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屏竹選任辯護人陳秋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屏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屏竹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至107年4月30日間,前往香港地區中國工商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起訴書贅載「存摺、印鑑」,應予更正),交予身分不詳綽號「 黃總 」之人,而容任「黃總」使用本案帳戶。嗣「黃總」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間,以「投資股票需繳稅金」之不實事項詐欺 陳采綺 (原名: 陳美萬 ),致陳采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467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采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楊屏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至香港地區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本案帳戶是遺失還是交給「黃總」,在我與「黃總」的互動過程中,我並不覺得他是詐欺集團,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如果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不太可能會特地跑去香港地區開戶,再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反使自己遭到訴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4日至107年4月30日期間,前往香港地區申請開立本案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間,以「投資股票需繳稅金」之不實事項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12日,匯款7萬467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各情,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並有通訊軟體截圖(見警卷第29至54頁)、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見警卷第12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108年9月12日雲警刑二字第1080038943號函(見警卷第55頁)、被告出境資訊連結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金融帳戶係被告交付予「黃總」使用:
1、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是除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
2、又現今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且在一般使用情形下,連續輸入3次錯誤密碼,該卡即遭鎖定而無法再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不知實際密碼為何者,幾無隨機猜中,並藉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可能。
3、綜上,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確保該帳戶金融卡可以順利輸入密碼提領款項而不致遭受損失,否則當不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是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交予「黃總」使用無訛。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本案被告既已成年,於本院審理中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復自述其大專畢業,曾從事經銷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已具備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常識,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與「黃總」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所認識,僅有與「黃總」見過2次面,除了通訊軟體微信之資訊外,對「黃總」一無所知,且現在已無法與「黃總」取得聯繫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可知被告對於該不詳之「黃總」背景幾乎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但被告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陌生之人,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循被告之詞為被告辯護如上,亦同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財產損失,且其幫助之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交付「黃總」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如前述,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簡志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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