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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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前之數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31日11時前之數日內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友人「愛華」,並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1日11時53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2段之平鎮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1、144-14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及提款卡一直都是放在我隨身的包包,我的隨身包包也都是一直放在我的機車車箱裡,我不知道我的帳戶到底是怎麼不見的,我覺得有人偷也有可能是我自己弄不見 云云 (見本院卷第38-3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
1頁反面),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6年11月22日彰屏字第106066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7年3月15日彰屏字第1070089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7-9頁)。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裝係其友人「愛華」,並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1日11時53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2段之平鎮郵局,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7年9月13日彰屏字第107032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0、11頁;本院卷第31-33頁),足證被害人證述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應為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先係辯稱:我於106年10月份,在屏東縣○○鄉
○○路○○○號租屋處,發現屏東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薄、金融卡都不見了,隔天就前往枋寮鄉郵局及潮州鎮彰化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後於偵查中改稱:我確定是十月發現遺失的,但我自己也不確定是在什麼地方遺失的,我發現遺失的隔天就去辦理掛失,我真的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我從來沒有告訴過別人,我也沒有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見偵卷第13頁);後於本院107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是在去年106年10月中旬或10月底的某一個星期五晚上發現我的存摺及金融卡不見,我是在該周五的下星期一就馬上去彰化銀行補辦,我記得我的存摺上面沒有寫密碼,我不知道別人怎麼知道我的密碼,應該是我把密碼寫在存摺套上面云云(見本院卷第38-39頁);另於本院107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106年10月27日晚上9點到10點,我有把機車停在友緣幼兒園對面的麵店前面,會不會是我停留在那邊的時候東西不見的,別人之所以會知道我的密碼可能因為我的印章的夾鏈袋或存摺的袋子可能有寫密碼,當初我辦的時候有寫,只是我不確定我寫在哪一個袋子上云云(見本院卷第52-53頁);末於108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遺失地點我一開始以為是在家裡,因為我在家裡找不到,後來因為我是從棒球路往萬丹方向騎去枋寮的,所以可能是掉了,我的密碼不是寫在放存摺的皮套就是寫在放印章的夾鏈袋云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互核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就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究竟於何地遺失、何時知悉遺失、知悉遺失後多久辦理掛失及他人如何得知本案帳戶之密碼等節,所述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僅含糊籠統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並未進一步解釋遺失之確切時間、地點、方式及他人如何得知本案帳戶之密碼,而僅推諉卸責陳稱其不清楚云云,反而於案發後數月之本院審理期日時,經本院訊問被告有關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過程及他人如何得知本案帳戶之密碼,被告始被動陳述其係於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枋寮鄉之路途中,因將本案帳戶資料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之經過,及其有將密碼書寫在放存摺之皮套或放印章之夾鏈袋上,如被告確實係因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且寫有密碼,被告理應在案發當初即為自己辯白,而在警詢、偵查過程中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交代說明清楚,並請求偵查人員查證,而非至本院審理時始被動說出上開情節,其所辯是否為真,實有可疑。
⒉再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密碼是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1頁
反面),復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我密碼是00000000,彰化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全部都放在一起,我把密碼寫在存摺封套或裝印章的夾鏈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49-150頁),可知上開密碼實非難以記憶,且被告之年紀甚輕,記憶帳戶密碼應非難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此密碼猶然記憶如新,是被告應無抄寫以輔助記憶之必要,更無將密碼抄寫於與提款卡同放之存摺皮套或裝有印章之夾鏈袋上,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可輕易得知密碼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⒊又詐騙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意撿拾他人遺失帳戶或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本案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以,唯有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之帳戶資料,係被告有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有把握順利提領,進而使用該帳戶,方與常理相符。查本案帳戶自105年1月11日提領1,000元(該次有支出手續費5元,故扣款金額為1,005元)後,帳戶內餘額僅140元時起,至被害人於106年11月1日轉帳至本案帳戶時止,此長達約
1年10月之期間內均無交易紀錄,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07年9月13日彰屏字第174032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衡情,本案帳戶如真係遭人竊取或遺失而遭盜用,該詐騙集團成員豈有不先試用該帳戶以確認該帳戶仍可透過提款卡正常使用,即遽予指示被害人轉帳至該帳戶之理;又被害人於106年11月1日11時5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該帳戶於同日13時20分、13時21分、13時31分、13時32分即有分別提領20,000元(
2次)、30,000(2次)之紀錄,有前揭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不會遭人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迅速、正確並數次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從而,益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並非竊得或拾得之物,而係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且同意使用而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轉帳帳戶,其情甚明。
⒋另參以被告於105年1月11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元後,
該帳戶餘額僅餘140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在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本案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已所剩無幾,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此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顯然並非偶然拾得被告所遺失或遭竊之物,乃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同意使用而得。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均相違背,要屬飾過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我是在去年106年10月中旬或10月底的某一
個星期五晚上發現我的存摺及金融卡不見,我在該周五的下星期一就馬上去彰化銀行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經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本案帳戶是否曾有掛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覆稱:「經查乙○○之帳號00000000000000自開戶後未曾辦理掛失手續。」等語,有該分行
107年3月15日彰屏字第107008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並未有掛失本案帳戶之事實,被告所辯與查證結果出入甚鉅,而難認可採。
⒍另被告雖聲請傳喚 陳允宗 、 林境家 證明其於案發時間是與證
人一起工作,而無犯罪之可能,及被告事後確有辦理掛失及報案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然因本案事證已明,證人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直接關聯,況縱使被告確有辦理掛失及報案,惟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已存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事後是否補辦帳戶資料或報案,均無從解免其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從而,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年11月1日前某日,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惟衡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行騙,有如前述,而被害人係於106年11月1日匯款至本案帳戶,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此客觀情形,應可推認被告係於106年11月1日前之數日內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段過於寬廣,應根據本院查得之證據,認定其交付時間係於106年11月
1日前之數日內某時許,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參與正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難認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目前為板模工、每日收入1,3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