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4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重訴字第483號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0%。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之90%,計為新臺幣28,944元(32,160元x90%=28,944)。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