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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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聲請人 俞允 上列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446號駁回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884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俞允覈實支付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九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一六七八號案件卷證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一事三罰之情事,欲聲請重新審理、非常上訴及刑事補償,而聲請付與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91年度毒聲字第513號、第1678號案件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之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未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9至13頁、第18至19頁)。茲抗告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認有一事三罰,為聲請重新審理、非常上訴及刑事補償等訴訟需求,請求付與上開卷證影本,且應無卷證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事,依前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而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保管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自得准許。又聲請人原聲請付與上開3案件之卷證影本,或因本院分案程序之故,本院前僅就其中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及91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部分先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亦因之僅就91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之駁回裁定部分提起抗告,然為免聲請人因法院分案程序而受重覆聲請之煩,並符便民之旨,且參酌抗告審亦已就上開3案件應否付與卷證影本一併論及,爰均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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