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王耀誼 相對人 鍾招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陸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07),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強制執行事件(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302號),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上開執行事件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07),而扶助案件於執行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拍定金額為17
3萬元土地,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應繳納回饋金標準。
又聲請人就前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為4萬0,816元,經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4萬0,816元,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均未置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臺北分會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