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福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4號、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福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至12月9日間之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好風景小吃部旁無人居住之倉庫內,徒手竊取 黃振木 所有、置於該處之電鍋1臺、電纜線50米及釣竿2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電鍋1臺及電纜線50米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0元。嗣經黃振木察覺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在鐘福中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扣得上揭釣竿2支(已發還黃振木具領),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鐘福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 劉寶美 位於雲林縣○○鎮○○路0巷00○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大門侵入該址住處內,嗣見劉寶美所有之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置於客廳桌上,即徒手竊取之,旋即離去。嗣經劉寶美察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前往鐘福中前揭住處詢問鐘福中是否竊取上開手機,鐘福中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向員警坦承曾侵入劉寶美上址住處竊取手機1支,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出Motorola廠牌手機1支予警扣押(已發還劉寶美具領),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鐘福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4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24號卷第9至11頁;偵1270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核與被害人黃振木、劉寶美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24號卷第13至15、147至149頁;偵1270號卷第13至15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12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釣竿之照片2張(見偵1124號卷第17至27頁);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109年12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資料(見偵1270號卷第17至25、33至39頁)足資憑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罪時間、地點俱不相同,手段亦有別,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
146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59號、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5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4號及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3月(共4罪)、2月、6月、3月、6月、2月、3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89號、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06號、106年度易字第459號、106年度易字第550號、107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7月、4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刑期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再與前揭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236頁),是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案之殘刑已執行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自102年間起即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交出竊得之Motorola廠牌手機1支予員警扣押(見偵1270號卷第17至23頁),惟細繹被害人劉寶美於警詢時陳稱:「因鐘福中以前有到我家犯案過,所以我直接想到他,就到四維派出所報案,警方馬上找到鐘福中,鐘福中坦承犯行並自己拿出我的手機」等語(見偵1270號卷第14頁),顯係依其先前曾遭被告行竊之經驗,而主觀上臆測本案其遭竊之手機亦係由被告所竊取,員警亦係憑此懷疑被告涉案,易言之,於員警詢問被告是否竊取被害人劉寶美之手機,而經被告主動供出前,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次之竊盜犯行,純屬承辦員警主觀上有所懷疑,是被告既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且未逃避嗣後之偵審程序,其該次犯行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員警於接獲被害人黃振木報案稱電鍋、電纜線及釣竿遭竊後,雖主觀上亦懷疑有多次竊盜前科之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前往被告前揭住處欲尋找被告瞭解案情,惟員警於詢問被告前,已見有釣竿放置在被告住處門口,此有本院110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與被害人黃振木所稱遭竊之物品種類相同,故斯時客觀上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之犯罪嫌疑,從而,被告嗣後供出該部分之犯行,仍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轉讓禁藥、妨害
自由、公共危險、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數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236頁),難認素行良好;詎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猶恣意以前述手法竊取前述被害人置於倉庫內或住處客廳桌上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且破壞被害人劉寶美之住居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業將竊得之釣竿2支及Motorola廠牌手機1支交予員警扣押後返還本案之被害人(見偵1124號卷第25頁、偵1270號卷第2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另參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減少被害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於另案入監執行前並無正當工作,每日仰賴在宮廟打掃可獲得之餐點維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得之釣竿2支及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分據被害人黃振木及劉寶美領回乙節,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12月10日、同分局四維派出所109年12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黃振木、劉寶美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1124號卷第17至25頁;偵1270號卷第17至25頁)。茲因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振木及劉寶美,揆之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電鍋1臺及電纜線50米,業經被告變賣並得款120元,而該等款項已由被告花用殆盡乙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12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2頁),則該120元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變得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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