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諺選任辯護人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忠諺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盤龍」、「部長」、「隊長」、「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取3%款項之金額作為報酬。蔡忠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或贓款流向以逃避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 洪文斌陳緯庭吳玟儀連奕慈陳毓婷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依集團內部分工,由「部長」、「隊長」於108年6月26日某時許,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蔡忠諺,並指示蔡忠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待蔡忠諺依指示接續提領完畢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隊長」,再由「隊長」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蔡忠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文斌、陳緯庭、吳玟儀、連奕慈、陳毓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盤龍」、「部長」、「隊長」、「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法官考量刑度和定刑的理由
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想要賺取不義之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讓自己深陷刑事程序的窘境,尤其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現在已有數件詐欺案件判刑確定,也都正在服刑當中,對被告而言,恐怕心心念念,是希望所有案件能加快確定腳步,然後透過定刑程序讓整體刑度能塵埃落定,被告的年紀尚輕,未來的人生還很長,不要輕言放棄,也不要重蹈覆轍,雖然現在處於人生的低谷,但慢慢會度過,隨著時間的洗鍊讓自己明白之後的選擇,佐以被告犯罪手段上是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檢警追查詐騙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被告完全沒有逃避責任,願意面對自己的錯誤,況且在整個犯罪集團中,被告不是居於主導地位、目前被告之狀況實在無法再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況,就被告犯行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
2、至於定刑上,被告所犯5罪該如何定刑,這其實涉及犯罪的種類去決定,固然在定執行上有限制加重原則,不過詐欺車手之類的犯行,恐怕不宜與諸如會有多次犯行的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這類犯行比擬,尤其後者多半有成癮性,且在目前刑事處遇上已慢慢轉向病患觀點,所以可以看到實務上遇到毒品有關的定刑案件時,在刑度量定上會大幅度減少,不過本案為詐欺案件,在刑度減少的期間上必須有不同考量,然而,被告因本件曾經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曾經判決在案(定刑為1年6月),但因起訴時間點的差別,而遭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判決認為應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法官考量被告曾經判決的刑度,對於這樣的刑度已經有相當的信賴,固然不同法官之間並未會受彼此間刑度上的拘束,但對被告而言,一樣的犯罪事實、一樣的犯行怎麼會遭不同法官認定有所差別,豈不是刑度初一、十五不一樣,是以法官考量後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得3%款項之金額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證人洪文斌之匯款金額共計17,559元;證人陳緯庭之匯款金額共計60,000元;證人吳玟儀之匯款金額共計20,123元;證人連奕慈之匯款金額共計29,985元;證人陳毓婷之匯款金額共計105,024元,業經全數提領,是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分別為52
6元(即17,559元×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800元(即60,000元×3%)、603元(即20,123元×3%)、899元(即29,985元×3%)、3150元(即105,024元×3%),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檢察官莊珂惠、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忠諺犯行時、地一覽表(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洪文斌於108年6月26日晚上6時34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洪文斌,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VIP會員,將會收取會員款項,需依指示取消 云云 。108年6月26日晚上7時11分許。17,559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26日晚上7時34分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斗六社口店20,005元108年6月26日晚上7時36分20,005元108年6月26日晚上7時38分7,005元2陳緯庭於108年6月26日晚上6時16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陳緯庭,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會收取會員款項,需依指示取消云云。108年6月26日晚上7時14分許。30,000元(扣15元手續費)108年6月26日晚上7時56分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保長門市1,005元108年6月26日晚上7時26分許。30,000元(扣15元手續費)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26日晚上7時49分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永昌店20,005元3吳玟儀於108年6月25日晚上9時51分許及翌日,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吳玟儀,佯稱因人員擅自將其加入會員,需依指示配合銷帳云云。108年6月26日晚上7時27分許20,123元108年6月26日晚上7時50分20,005元108年6月26日晚上7時51分20,005元4連奕慈於108年6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連奕慈,佯稱因作業疏失誤下訂單,需依指示取消云云。108年6月26日晚上7時24分許30,000元(扣15元手續費)108年6月26日晚上7時56分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保長門市20,005元5陳毓婷於108年6月26日晚上7時36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陳毓婷,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108年6月26日晚上8時20分許49,95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26日晚上8時29分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50,000元108年6月26日晚上8時26分許49,951元108年6月26日晚上8時30分49,000元108年6月26日晚上8時33分許5,123元108年6月26日晚上8時38分6,000元
附表二、蔡忠諺刑之宣告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蔡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蔡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蔡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蔡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蔡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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