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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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曉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曉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楊曉婷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依108年5月3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而其主觀上亦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非屬上揭釋字內容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審酌被告肇事之車禍情節相對輕微,雖然有造成告訴人 陳淑娟 受有一定傷勢,但所受傷勢尚不會造成當下立即的生命危害,也不會讓告訴人完全喪失自救能力,是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釀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一年)仍屬過重,存有情輕法重情形,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1、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
2、本件被告於案發之後的處理當屬周延,所以告訴人在偵查階段就已經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其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表示之所以在駕車時會不慎發生事故,是因為當時載著家中兩位小朋友,而小朋友因為小事發生爭吵,所以才因此分心,而這樣的情境對於有小朋友家庭的人來說並不陌生,幾乎小孩一上車就不知道何時會引發爭吵,在小小的車室空間中,駕車的大人不謹一方面要注意車前狀況,也要一方面制止小孩紛爭擴大,在這時候一個不小心,就造成了事故,讓本來平靜的日子惹上刑事程序的紛擾,而被告自己也對法律程序不夠熟悉,對於一個明確的犯罪事實態度反覆,才讓檢察官可能本來可以給予緩起訴的寬典,卻只能起訴到法院審理,更讓檢察官罕見的措詞嚴厲,也動用了交通事故鑑定,進一步釐清肇事責任,這一來一回白費了不少司法資源,被告對此應感到歉意,尤其本案告訴人早已明白表示願意原諒,實在不需要再經過這一番折騰,佐以被告願意面對錯誤,且目前從事幼教工作,在堪稱高強度的工作環境中累積了十多年的資歷,有相當的專業,家庭支持功能良好,過往也非目無法紀之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警惕,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以及被告目前有工作,在時間稍微寬裕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交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68號被告楊曉婷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曉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7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與慶華街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陳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方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淑娟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詎楊曉婷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將陳淑娟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僅駕車停靠現場片刻,旋又逕行離去。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撞到告訴人,車內有小孩再吵架,伊事發後有停下來,但停下來是因為前面有機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1、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2、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僅駕車停靠現場片刻,旋又逕行離去之事實。3、證明事發當時碰撞猛烈,有明顯碰撞聲響,告訴人車輛亦有刮痕,甚至被告事發後有先在近距離停止約半分鐘,顯然知悉有車禍發生之事實。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6張1、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而有過失之事實。2、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僅駕車停靠現場片刻,旋又逕行離去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位所載等傷害之事實。4、證明本件碰撞猛烈,告訴人及被告之車輛均有明顯擦撞痕跡,並以此佐證被告顯然知悉有車禍發生,所辯均不可採之事實。5、證明事發前100公尺處,告訴人與被告即持續同向行駛,相隔甚近,被告辯稱未注意告訴人存在且未注意有車禍發生,顯難為採之事實。4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無酒後駕車之事實。5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位所載等傷害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9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139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雖事後又具狀翻異改稱:因找不到可以佐證不知情的證據,所以願意在此認罪云云,然究其內容仍可見並非坦承犯行之意,僅係在察覺現有證據均對其不利、無從規避刑責後,始意圖以此種說詞冀盼得獲緩起訴之機會,復衡酌車禍當下撞擊速度、力道非輕,碰撞有相當聲響,碰撞後被告更曾停靠片刻,顯然知悉有車禍之發生,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其竟仍全然無視他人生命身體遭受侵害之嚴重性,犯後態度又極其惡劣,意圖以矯言匿飾方式推諉卸責,耗費諸多司法資源進行調查,直至其察覺無從脫罪後,仍不願真心悔改,僅泛稱現有證據對其不利希望給予機會云云,是本署檢察官在其並未坦承犯行之情形下,認無從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並請貴院務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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