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盧志豪 被告 陳亦偉 訴訟代理人 莊子誼
朱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裝設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位於夾層大門外右側天花板上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監視器壹組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私設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大樓)樓梯間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請求排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作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見本院卷第17頁)。嗣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將系爭監視器設置之位置自系爭大樓樓梯間窗戶上方移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號(含1層及夾層)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大門外上方,且就訴之聲明第2項遲延利息之給付末日漏未記載,原告乃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裝設於被告住處位於夾層大門外右側天花板上如本院卷第173頁照片所示之監視器1組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部分,僅係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更改系爭監視器設置之位置及確認遲延利息給付之起迄時間,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門牌號碼186巷2號4
樓房屋(下稱原告住處)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186巷2號(含1層及夾層)房屋(即被告住處)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109年11月3日擅自於被告住處樓梯間之公共區域私設系爭監視器,監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往來必經之樓梯間等公共區域,致原告及其家人、親友出入原告住處及樓梯間之舉動,均遭被告24小時日夜攝影且私自收錄,此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上開所為,經由同棟住戶告知原告後,原告即在系爭大樓樓梯間之公佈欄公告,並請金竹里里長 蔡文盛 向被告反映拆除系爭監視器,以免造成原告及其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活及心理極大不適,被告雖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監視器移置在其住處夾層出入大門正上方,然該處仍屬公共區域,被告迄今並未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欲自系爭大樓大門進入,需要有鑰匙或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開啟電門,始可為之,可見系爭大樓內部空間屬於專屬特定人使用,與一般公共場合不同,而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對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仍具有隱密性及安全意義,已相當於住宅之延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而擁有所有權。是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在系爭大樓樓梯間專設系爭監視器拍攝錄影,即屬侵害原告私生活、保有個人尊嚴及私密之權利,足見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又被告無故私設系爭監視器,將拍攝之影像收為私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另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系爭監視器裝設於被告住處大門口,不涉及
共有物之管理等語。惟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為120度,角度甚寬,幾乎足以拍攝上下樓梯之人,且該處仍屬於系爭大樓樓梯間之空間,而屬於共用部分,自不可能專屬於某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專屬使用。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裝設於被告房屋位於夾層大門外右側天花板上如本院卷第173頁照片所示之監視器1組拆除。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因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前向被告無故收取費
用未果,又多次發生停車糾紛,另有他人私闖被告民宅等情形,故被告聽從警員建議於被告住處出入口裝設監視器,以保障被告一家生命財產之安全。再者,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被告住處自家門前,並不涉及共有物之管理,亦未妨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大樓樓梯間區域之使用收益,自無須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況原告係居住於系爭大樓4、5樓之間,並無使用被告住處大門以上牆壁之必要性,客觀上根本無所有權被侵害之事實。
㈡而系爭大樓並無設置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間僅有聯絡
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惟該等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被告等新住戶加入該群組,可見被告與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於溝通上已有難處,故要求被告於裝設系爭監視器前尚須經過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已非人之常理。原告主張其有將不同意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公告張貼於系爭大樓佈告欄一事,然該佈告欄係設置於系爭大樓3樓樓梯間,被告僅於1、2樓間出入,實難見聞上開公告。
㈢又系爭監視器裝設於被告住處夾層出入大門上方,同樓層並
無其他住戶,且系爭監視器僅拍攝被告自家大門,其鏡頭角度為垂直而下攝向地面,並未拍攝原告所稱之其他鄰居及原告住處門口,另系爭大樓3樓為私人托嬰營業場所,足以預見進出系爭大樓樓梯間之人士並非單純為系爭大樓住戶及親友等特定人士,且被告住處位於市區內之低樓層,正值裝修期間,1層至2層尚無大門、巷內平日無人管理、巷口監視器據聞亦無運作,另系爭大樓樓梯間之窗口甚大,窗戶長年處於開放狀態,若有心人士自該窗戶或遮雨棚攀爬,即可輕易入侵系爭大樓,為防止不肖人士,故裝設系爭監視器,可見被告主觀上無欲侵犯他人隱私之意圖。
㈣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4樓之住戶,被告係同棟2號(含1層及夾層)之住戶。
㈡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在其住處夾層出入大門對面之上方牆角設置系爭監視器(本院卷第29至33頁)。
㈢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10年5月間已將系爭監視器移置在其住處夾層出入大門正上方(本院卷第139、173、175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監視器之地點係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
用之共用部分,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設置監視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監視器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依民
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是否有理?數額為何?被告辯稱系爭監視器鏡頭垂直而下照向地面,並無侵犯他人隱私權之意圖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監視器之地點係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
用之共用部分,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設置監視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⒉又按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
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分別規定:「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經查:
⑴觀之兩造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現況照片所示,該監視器所在
位置係連通系爭大樓1、2樓樓梯間之走廊上方天花板,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73、175、395、4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又參酌系爭監視器攝錄之影像畫面,其攝影畫面為被告住處
夾層大門之門口前走廊,即涵蓋該樓層樓梯間之走道等範圍,並可攝錄系爭大樓住戶於該層樓梯間上下樓梯及往來之動向,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詳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5、447至448頁),可知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及其拍攝之範圍屬於供系爭大樓住戶往來通行之樓梯間區域,並非供特定住戶所使用。
⑶再依系爭大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
大樓樓梯間之區域,屬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且系爭大樓各樓層住戶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僅上開樓梯間之區域可供使用等情觀之,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大樓)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經該所以110年11月26日新地登字第1100009770號函、110年12月6日新地登字第1100010056號函檢附上開謄本及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5、337、343、345頁),亦見前開樓梯間夾層之區域,係供系爭大樓住戶往來通行各樓層,及對外通行所使用之共用部分,並非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之專用部分此一事實。
⑷是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足認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非屬被告
專有部分,而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共用部分,堪可認定。據此,被告所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既屬共用部分,且被告於該共用部分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本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是有關該共用部分之管理,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⑸惟遍觀全卷,未見被告就其設置系爭監視器是否經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經系爭大樓任何住戶同意一事,提出任何舉證或說明,已難認其設置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況依原告所提金竹路186巷1/2號住戶公告所示,其中部分住戶於該公告「無接到詢問公用樓梯間安裝監視器且未同意安裝住戶簽名」欄位簽名,此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尚有部分住戶甚對於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一事為反對意思之事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未經系爭大樓共有人同意,應堪採信。
⑹從而,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與上
開規定有違,其所為上開行為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自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被告住處自家門前,並不涉
及共有物之管理,自無須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惟被告於其住處夾層大門上方設置系爭監視器,係處於系爭大樓1、2樓樓梯間走道之天花板上,其所攝錄之範圍係該樓層之樓梯間及走道,屬於系爭大樓各住戶共用部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迄今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設置系爭監視器之行為無須經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云云,已於法不合。
⒋至被告另辯稱縱有原告所述系爭大樓住戶不同意被告裝設系
爭監視器之公告張貼於系爭大樓佈告欄,被告亦未能見聞該公告等語。縱使屬實,亦不得因被告未曾見聞上開公告之事實,即足反推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係基於系爭大樓住戶同意而為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夾層大門上方設置系爭監視器
,拍攝該樓層樓梯間住戶之出入行為,並收錄影像,確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甚明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監視器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依民
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是否有理?數額為何?被告辯稱系爭監視器鏡頭垂直而下照向地面,並無侵犯他人隱私權之意圖是否可採?⒈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隱私權以保護個人的私生活為其內容,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經查:
⑴系爭監視器雖裝設於被告住處夾層大門之上方,惟該監視器
之鏡頭拍攝之範圍可及該層樓梯間之走道,並可攝錄系爭大樓住戶上下樓梯往來之情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系爭監視器既可攝錄系爭大樓住戶往來該樓層樓梯間之情形,可見被告得以系爭監視器監看原告於上開處所活動之狀況,被告雖辯稱系爭監視器鏡頭垂直向下照向地面,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然系爭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可彈性調整,其設置之位置既係在系爭大樓住戶上下樓梯必經之處,尚難謂全無侵害他人隱私權之疑慮,再者,該監視器為24小時不間斷攝影,此舉將使原告於上開區域之活動完全暴露於被告之監視下,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於上開區域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堪予認定。
⑵又觀之原告另提出之新竹市北區金竹里蔡文盛里長公告所示
,其中記載:「我是金竹里里長蔡文盛,同棟公寓住戶反映關於您(指被告)在樓梯間設立監視器一事,經里長向市政府都發局使管科確認,樓梯間屬公共區域,不得私設私人器具用品並有法源依據」等語,有上開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就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一事,曾委請里長向被告協商拆除,然被告迄今尚未移除該監視器,足見被告拒絕原告上開拆除系爭監視器之請求,並長期繼續使用系爭監視器監看、攝錄原告於上開區域之活動,其自具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故意,亦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上開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既未經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如前所述,自堪認被告前開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並不具任何阻卻違法事由。
⑷而被告雖辯稱其住處1、2層尚於施工期間,無裝設大門,且
因上開施工區域曾遭他人無故進入,系爭大樓樓梯間窗戶亦無上鎖,是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保護自身安全,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故意等語,並提出新竹市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大樓大門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施工現場照片、系爭大樓樓梯間窗戶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9、243、245、265至269、271至2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被告配偶莊子誼所報侵入住宅案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0年11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25584號函暨檢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3至331頁),固堪信被告辯稱其住處1、2層區域曾遭他人無故進入一事,並非無稽。
⑸惟按樓梯間通道為當樓層其他住戶共同持分之共同使用面積
,該樓層住戶之私有面積,包括室內、陽台、當層的電梯間、樓梯間及走廊等的分擔面積在內,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當層之電梯間通道樓板,應屬當層住戶所共用,為一部之共有部分,又稱限制共有部分,俗稱「小公」(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345頁)。而系爭大樓樓梯間通道,屬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已如前述,其出入者為各層住戶及其等之親友,乃為可得特定之人,並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使用之公共區域,各層住戶自得保有其生活之隱私,此亦為現代公寓大廈之基本要求,又人之尊嚴為憲法體系之核心,人格權為憲法之基石,為一種基本權利,其不受侵犯之權利應優先於受保護,是被告自不得執上開理由而予以侵害。⑹再者,系爭大樓對外出入口設有大門,出入均需系爭大樓住
戶之鑰匙,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大樓大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此已可避免不相關之人進入社區,具有防盜之功能,是被告僅以保護自身安全為由,於系爭大樓住戶每日出入而須通行之前開區域裝設系爭監視器,使其等於上開區域之活動均為系爭攝影鏡頭拍攝範圍之所及,而將其等不欲人知之私生活完全暴露於被告之監看、攝錄下,且係長期每日24小時監看、攝錄原告及其家人、親友於上開區域之活動,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原告之隱私甚鉅,自不得執保護自己權利為其侵害他人隱私之正當理由。
⑺況縱有防衛之必要,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為之,如於被
告住處內部裝設監視器,並將其鏡頭角度朝向自家門口或窗戶等方式,即足攝錄任何進出被告住處之人而達保全證據之效果,是被告仍不得以全天候24小時監視攝影往來出入系爭大樓樓梯間之原告及其他住戶之私生活情形,致侵害他人之隱私,因此被告未循其他正當法律手段,貿然裝設系爭監視器,復拒絕原告請求拆除,猶每日24小時監看、攝錄原告及其家人、親友於上開區域之活動,自難認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則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⒉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區域裝設系爭監視器,致原告及其家人出入樓梯
間之活動,均遭被告監看、攝錄,自屬對原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且該侵害迄今仍持續侵害狀態中,已足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又參酌原告學歷為二專夜間部畢業,目前於園區從事工程師
工作,月薪約45,000元左右;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銀行行員,平均月收入為45,000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8頁)。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有股利及固定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被告有股利及固定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見本院卷第375至381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因被告所為本件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