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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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159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沈美佑 債務人 洪梅淑
潘文忠
一、債務人洪梅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洪梅淑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潘文忠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