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上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智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上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因採證購得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傳輸線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上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蘇上淯知悉附表所示之商標為由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蘇上淯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補充「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故,而佯向被告購買該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傳輸線1件,雖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惟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有出售約30件商品,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已有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某日起至107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為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蘋果公司之損害,經告訴人蘋果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告訴人蘋果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承諾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因採證購得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傳輸線1條,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員警為蒐證而以324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入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傳輸線1條,對被告而言雖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詳述如前),但被告該次販賣而取得之價金324元,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有前揭承諾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惟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已有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亦為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7,000元,容有未洽。
(三)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審定號│││├──┼─────┼──────┼──────────┤│1│00000000│美商蘋果公司│電池組等商品│├──┼─────┼──────┼──────────┤│2│00000000│同上│電池等商品│├──┼─────┼──────┼──────────┤│3│00000000│同上│電池、連接線等商品│├──┼─────┼──────┼──────────┤│4│00000000│同上│充電器、電池組、轉接│││││器、耳機、貼紙、說明│││││手冊、紙製容器等商品│├──┼─────┼──────┼──────────┤│5│00000000│同上│電纜等商品│├──┼─────┼──────┼──────────┤│6│00000000│同上│耳機等商品│├──┼─────┼──────┼──────────┤│7│00000000│韓商三星電子│電池、電池充電器等商││││股份有限公司│品│├──┼─────┼──────┼──────────┤│8│00000000│同上│電池、電池充電器等商│││││品│├──┼─────┼──────┼──────────┤│9│00000000│同上│電池、電池充電器、傳│││││輸線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電池│28件│├──┼──────────────┼───┤│2│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傳輸線│144件│├──┼──────────────┼───┤│3│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充電頭│6件│├──┼──────────────┼───┤│4│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耳機│11件│├──┼──────────────┼───┤│5│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商標貼│745件│├──┼──────────────┼───┤│6│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說明書│320件│├──┼──────────────┼───┤│7│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盒子│646件│├──┼──────────────┼───┤│8│仿冒三星公司商標之手機傳輸線│286件│├──┼──────────────┼───┤│9│仿冒三星公司商標之手機電池│84件│├──┼──────────────┼───┤│10│仿冒三星公司商標之手機充電頭│335件│├──┼──────────────┼───┤│11│仿冒三星公司商標之手機紙盒│270件│├──┼──────────────┼───┤│12│仿冒三星公司商標之手機轉接頭│10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65號被告蘇上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上淯知悉附表所示之商標為由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詎其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起,在其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sushangyu1987」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後,再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在該網站上公開張貼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手機週邊配件商品之圖片訊息,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訂購。嗣經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6年12月19日在上開網站上,向蘇上淯購買仿冒蘋果廠牌iphone手機之充電傳輸線1條(已扣案),經鑑驗發覺為仿冒品,遂於107年5月2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上淯之供述。│被告坦承有以帳號「sushan││││gyu1987」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後,再以拍賣代號「Y212││││0000000」在該網站上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2│告訴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證明附表所扣得之商品為仿│││料檢索服務表及鑑定報告│冒品之事實。│││各1份。││├──┼───────────┼────────────┤│4│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畫│證明被告有以帳號「sushan│││面、會員註冊登記資料、│gyu1987」登入奇摩拍賣網│││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訂單明│站後,再以拍賣代號「Y212│││細各1份。│0000000」在該網站上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5│扣案之警方蒐證所購得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冒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充││││電傳輸線1條及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係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自承從106年10月至被查獲時,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7,324元(包括警方偵辦此案購買證物費用32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是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恐另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然本件尚查無特定消費者因上開網拍訊息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交易並處分財產,致生財產損害之情事,自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又告訴意旨認被告所販售仿冒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電池上標示「美国苹果公司、中国制造」等文字,係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文書,是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透過網路刊登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其上字體極其微小,依一般人視力無法直接閱讀知悉其內容。倘若被告真有使消費者知悉偽造文書內容之犯意,當無以此極小字體呈現之理,堪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惡意,且客觀上又欠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前開手機電池上所標示訊息必為被告冒用告訴人蘋果公司之名義所偽造,此亦為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所不否認,自無得單憑被告上開住處曾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電池之事實而遽入人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4月28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5月15日
書記官蘇柏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件)│商標權人│├──┼───────────┼───────┼──────┤│1│仿冒蘋果廠牌iphone手機│28件│美商蘋果公司│││電池│││├──┼───────────┼───────┼──────┤│2│仿冒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44件│同上│││傳輸線│││├──┼───────────┼───────┼──────┤│3│仿冒蘋果廠牌iphone手機│6件│同上│││充電頭│││├──┼───────────┼───────┼──────┤│4│仿冒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1件│同上│││耳機│││├──┼───────────┼───────┼──────┤│5│仿冒蘋果廠牌iphone手機│745件│同上│││商標貼│││├──┼───────────┼───────┼──────┤│6│仿冒蘋果廠牌iphone手機│320件│同上│││說明書│││├──┼───────────┼───────┼──────┤│7│仿冒蘋果廠牌iphone手機│646件│同上│││盒子│││├──┼───────────┼───────┼──────┤│8│仿冒三星廠牌手機傳輸線│286件│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仿冒三星廠牌手機電池│84件│同上│├──┼───────────┼───────┼──────┤│10│仿冒三星廠牌手機充電頭│335件│同上│├──┼───────────┼───────┼──────┤│11│仿冒三星廠牌手機紙盒│270件│同上│├──┼───────────┼───────┼──────┤│12│仿冒三星廠牌手機轉接頭│10件│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