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8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108年度偵字第1826號、108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陳志賢為成年人,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陳志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志慶
㈡陳志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轉讓方式,先後無償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轉讓對象。
㈢陳志賢明知江○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為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讓對象。
㈣陳志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施用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施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嗣警方依法對陳志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查悉陳志賢涉有販賣及轉讓毒品犯嫌後,另因陳志賢涉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故於107年10月31日14時22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路上某處拘獲陳志賢。陳志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搜索其身體、背包及當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經陳志賢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結案;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並經判刑確定,其再犯如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鄭志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對象 楊進文 、江○蓉、 羅羽 汧及 黃文宏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次,復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517號、
107年度聲監續字第92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號)、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8/B0000000)等件在卷可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731929000號(下稱警一卷)、0000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三卷)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第8至9頁、11至12頁、197至
207頁、209至211頁、213至217頁、219至223頁;警一卷第33至45頁、47至49頁、57頁、85至11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
3頁】。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扣案物,經檢驗確實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6號卷(下稱偵字第1826號卷)第51至53頁、55頁】附卷可憑。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慶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上開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鄭志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
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轉讓」之辨別在於是否有無償「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禁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
示轉讓對象即楊進文、江○蓉、 羅羽汧 及黃文宏之數量,均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
㈡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
示轉讓對象即楊進文、羅羽汧及黃文宏等3人時,上開3人均為成年人之事實,有楊進文、羅羽汧及黃文宏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警二卷第117頁、157頁;警三卷第35頁)。
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
5所示轉讓對象即楊進文、羅羽汧及黃文宏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末被告為00年0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而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轉讓對象江○蓉係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有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5、171頁),是被告對未成年人江○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僅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而未論以較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自毋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所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4次)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加重事由: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⑴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8號、102年度易字第5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經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
⑵茲審酌被告於前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戮力戒除毒癮,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應予加重其刑(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
讓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就此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此部分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107年10月31日經警查獲到案後,旋於翌日警詢
筆錄供稱其有向綽號「 寬哥 」、「育阿」及「 弟阿 」之人購買毒品,並指認 謝榮寬 為綽號寬哥之男子、 高勝育 為綽號育阿之男子、 潘順義 為綽號弟阿之男子(見毒偵3214號卷第71至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3214號卷第91、93、95、99、113頁),此情堪以認定。惟觀之上開警詢筆錄中,被告係先經承辦員警 陳群智 分別提示其與謝榮寬、高勝育及潘順義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對話內容予其辨識後,被告始供出與謝榮寬、高勝育及潘順義等人有毒品交易情事。且在被告到案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謝榮寬、高勝育及潘順義之前,承辦員警陳群智基於其辦案經驗,於蒐證過程中,對於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通訊監察期間與謝榮寬、高勝育及潘順義等人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認可作為證據,亦經本院認可在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年9月10日枋警偵字第10731610
200號函暨偵查報告、譯文資料及通訊監察書、本院107年
9月14日屏院進刑黃107聲監可字第87號函、107年10月8日枋警偵字第10731777100號函暨偵查報告、譯文資料及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205至263頁,273至37
5頁】,是承辦員警陳群智早在被告到案前,依循其辦案經驗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而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可能為謝榮寬、高勝育及潘順義,此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4月17日枋警偵字第10830621000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尚難認員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容有誤會。⒊自首:
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
6月20日枋警偵字第10831018800號函附偵查報告略以:被告遭本分局佐警持拘票拘獲時,當時確實有先向警方告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採驗尿液前即向警方告知日前有施用毒品情事等情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累犯加重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如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有累犯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故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另亦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故應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減輕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海洛因是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列管之禁藥,且自己亦為施用毒品者,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其成癮且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甚鉅,竟不思戮力戒除毒癮,仍陷毒海之中,更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慶;亦無視江○蓉為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任由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惟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價格為500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為5次,數量非多,對象總共4人,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獲利及造成毒品流通之數量均非甚鉅,又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之行為;暨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辦桌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且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1罪)、轉讓禁藥(4罪)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2罪)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7年6月至10月間,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㈠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共6包,為被告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且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1、2備註欄所示),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物共6包,為被告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且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8備註欄所示),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此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80頁、第27
0至27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其如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作量秤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㈠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證人楊進文聯繫見面、轉讓毒品事宜,此為被告所供承(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03號卷第13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二卷第201頁),屬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如附表二編號1轉讓方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
號9乃預備供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混摻所用之物;編號10乃預備供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工具;編號11乃供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時量秤毒品所用之物;編號12乃預備供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分裝所用之物;編號13乃供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時勺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42至
143頁),經審核該物品之性質,確屬一般施用毒品行為所需工具,認上開物品應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販毒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
五、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附表一: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毒品種類、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宣告│沒收欄│││││(新臺幣)││罪名及處刑)│││││││││││號│├──────┼──────────┤││││││交易地點│交易方式││││├─┼────┼──────┼──────────┼────────┼───────────┼──────┤│1│鄭志慶│107年9月22│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①陳志賢於警詢、│陳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日23時32分18│重量不詳,金額500元│本院羈押庭訊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編號十一所示││││秒通話結束後│。│本院審理時之自│月。│之物沒收;未││││2、3分鐘許。││白(見警二卷第││扣案行動電話││││││17頁本院聲羈卷││壹支(內含門│││├──────┼──────────┤第28至30頁、本││號○九○三三││││屏東縣新埤鄉│鄭志慶分別於107年9│院卷第202頁)││一二五三七號││││「統一超商」│月22日22時46分4秒、│。││SIM卡壹張)││││外某處。│23時27分31秒、23時32│②鄭志慶於警詢、││沒收,於全部│││││分18秒許,以其所持用│偵訊之證述(他││或一部不能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字卷㈡第413頁││收或不宜執行│││││話撥打陳志賢所持用之│)。││沒收時,追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行動電話門號09││其價額;未扣│││││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00000000、0903││案之犯罪所得│││││於左列交易時間,在左│000000號,分││新臺幣伍佰元│││││列交易地點以上列金額│別於107年9月││沒收,於全部│││││、數量,完成第二級毒│22日22時46分04││或一部不能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秒、同日23時27││收時,追徵之│││││。│分31秒、同日23││。││││││時32分18秒等時││││││││間之聯繫譯文(││││││││他字卷㈡第427││││││││至429頁)。│││└─┴────┴──────┴──────────┴────────┴───────────┴──────┘附表二:
┌─┬───┬──────┬──────────┬───────┬────────────┬──────┐│編│轉讓│轉讓時間│轉讓毒品及數量│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宣告│沒收欄││號│對象├──────┼──────────┤│罪名及處刑)│││││轉讓地點│轉讓方式││││├─┼───┼──────┼──────────┼───────┼────────────┼──────┤│1│楊進文│107年9月17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①陳志賢於偵訊│陳志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未扣案行動電││││14、15時許。│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本院羈押庭│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話壹支(內含││││(起訴書誤載│重達10公克以上),僅│訊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捌月。│門號○九○三││││13、14時許│供楊進文當場施用1次│自白(毒偵卷││三一二五三七││││)│之數量。│第137至13頁││號SIM卡壹張││││││、第159頁、││)沒收,於全│││├──────┼──────────┤本院卷第202││部或一部不能││││楊進文位於│楊進文於107年9月17│頁)。││沒收或不宜執││││屏東縣佳冬│日7時43分59秒許以其│②楊進文於警詢││行沒收時,追││││鄉某檳榔園│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偵訊之證述││徵其價額。││││內。│電話與陳志賢所持用09│(他字卷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70至271頁│││││││繫後,雙方相約在左列│、第329至33│││││││轉讓地點見面,陳志賢│1頁)。│││││││於左列轉讓時間,將上│③行動電話門號│││││││列甲基安非他命倒入楊│0000000000、│││││││進文所有之玻璃球吸食│0000000000號│││││││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於107年9│││││││非他命予楊進文施用。│月17日7時43││││││││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㈡第301││││││││頁)。│││├─┼───┼──────┼──────────┼───────┼────────────┼──────┤│2│楊進文│107年10月17│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①陳志賢於偵訊│陳志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日14、15時許│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本院羈押庭│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起訴書誤│重達10公克以上),僅│訊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捌月。│││││載13、14時許│供楊進文當場施用1次│自白(毒偵卷││││││)│之數量。│第137至13頁│││││├──────┼──────────┤、第159頁、││││││楊進文位於屏│陳志賢前往左列轉讓地│本院卷第202││││││東縣佳冬鄉某│點拜訪楊進文時,於左│頁)。││││││檳榔園內。│列轉讓時間,將上列甲│②楊進文於警詢│││││││基安非他命倒入楊進文│、偵訊之證述│││││││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他字卷㈡第│││││││,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329至331頁│││││││命予楊進文施用。│)。│││├─┼───┼──────┼──────────┼───────┼────────────┼──────┤│3│江○蓉│107年10月16│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①陳志賢於偵訊│陳志賢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日19時許。│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本院羈押庭│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重達10公克以上),僅│訊及審理之自│處有期徒刑捌月。││││││供江○蓉當場施用1次│白(毒偵卷第│││││││之數量。│27頁、第137│││││├──────┼──────────┤頁、本院卷第││││││江○蓉與羅羽│陳志賢先於107年10月│118、200頁││││││汧所共同居住│16日17時許,前往左列│)。││││││,位於屏東縣│轉讓地點後,將甲基安│②江○蓉於警詢│││││○○○鄉○○路│非他命倒入羅羽汧所有│、偵訊之證述││││││185巷8號住│之玻璃吸食器內供己施│(他字卷㈡第││││││處內│用,待施用完畢後,於│23至25頁、第│││││││左列轉讓時間,將殘留│85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置放在該住處桌││││││││上,任由江○蓉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蓉││││││││施用。││││├─┼───┼──────┼──────────┼───────┼────────────┼──────┤│4│羅羽汧│107年10月17│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①陳志賢於警詢│陳志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日23時許。│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偵訊及本院│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重達10公克以上),僅│羈押庭訊及審│,處有期徒刑捌月。││││││供羅羽汧當場施用1次│理時之自白(│││││││之數量。│毒偵卷第25頁││││││││、第137頁、│││││├──────┼──────────┤第159頁、本││││││ 江鑫蓉 與羅羽│陳志賢先於107年10月│院卷第202頁││││││汧所共同居住│17日23時前某時,前往│)。││││││,位於屏東縣│左列轉讓地點,陳志賢│②羅羽汧於警詢│││││○○○鄉○○路│直接在該處內,將甲基│、偵訊之證述││││││185巷8號住│安非他命倒入羅羽汧所│(他字卷㈡第││││││處內。│有之玻璃吸食器內供己│69頁、第599│││││││施用,待施用完畢後,│頁)。│││││││於左列轉讓時間,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置放在該住處││││││││桌上,任由羅羽汧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羽││││││││汧。││││├─┼───┼──────┼──────────┼───────┼────────────┼──────┤│5│黃文宏│107年6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①陳志賢於偵訊│陳志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16時許│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本院羈押庭│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重達10公克以上),僅│訊、及審理時│,處有期徒刑捌月。││││││供黃文宏當場施用1次│之自白(毒偵│││││││之數量。│卷第139頁、│││││├──────┼──────────┤第159頁、本││││││陳志賢與黃文│陳志賢在左列轉讓時間│院卷第202頁││││││宏共同經營位│前某時許,在左列轉讓│)。││││││於屏東縣獅子│地點,先將甲基安非他│②黃文宏於警詢│││○○○鄉○○路段上│命放入吸食器內供己施│、偵訊之證述││││││芒果攤內。│用,待施用完畢後,即│(毒偵卷第67│││││││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頁、偵字第│││││││吸食器交給黃文宏,以│1826號卷第57│││││││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頁)。│││││││非他命予黃文宏施用。││││││││││││└─┴───┴──────┴──────────┴───────┴────────────┴──────┘附表三: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方式│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宣告罪名及處刑│沒收欄│││施用地點│││)│││││││││├───┼──────┼──────────┼───────┼────────────┼──────┤│1│107年10月31│陳志賢於左列施用時間│①被告自白及勘│陳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四│││日13時許│,在左列施用地點,將│察採證同意書│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三至八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警一卷第47││示之物均沒收│││屏東縣林邊鄉│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頁、本院卷第││銷燬;扣案如│││某貨櫃屋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202頁)││附表四編號十││││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②屏東縣政府警││至十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察局枋寮分局││物均沒收。│││││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49│││││││頁)│││││││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018/B0000000│││││││,毒偵卷第19│││││││3頁)│││├───┼──────┼──────────┼───────┼────────────┼──────┤│2│107年10月31│陳志賢於左列施用時間│①被告自白及勘│陳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四│││日13時30分許│,在左列施用地點,將│察採證同意書│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編號一至二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警一卷第47││示之物均沒收││├──────┤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頁、本院卷第││銷燬;扣案如│││屏東縣林邊鄉│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02頁)││附表四編號九│││某貨櫃屋內│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屏東縣政府警││、十一至十三│││││察局枋寮分局││所示之物均沒│││││毒品案件涉嫌││收。│││││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49│││││││頁)│││││││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018/B0000000│││││││,毒偵卷第19│││││││3頁)│││└───┴──────┴──────────┴───────┴────────────┴──────┘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粉末物品│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空│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包裝重0.49公克)│表編號1。│││││⒉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為海洛因(見│││││偵字第1826號卷第55頁)│├──┼─────┼─────────────┼───────────────────┤│2│碎塊狀物品│共5包(合計驗餘淨重3.69公│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克,空包裝總重1.3公克)│表編號2至6。│││││⒉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為海洛因,│││││純度60.86%,純質淨重2.25公克(見偵字│││││第1826號卷第55頁)│├──┼─────┼─────────────┼───────────────────┤│3│白色結晶物│1包(檢驗前淨重3.539公克│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檢驗後淨重3.527公克)│表編號7。│││││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左列物品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GC/MSMS)檢驗,外觀│││││為白色結晶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1826號卷第51頁)。│├──┼─────┼─────────────┼───────────────────┤│4│白色結晶物│1包(檢驗前淨重3.616公克│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檢驗後淨重3.604公克)│表編號8。│││││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左列物品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GC/MSMS)檢驗,外觀│││││為白色結晶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1826號卷第51頁)。│├──┼─────┼─────────────┼───────────────────┤│5│白色結晶物│1包(檢驗前淨重3.591公克│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檢驗後淨重3.581公克)│表編號9。│││││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左列物品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GC/MSMS)檢驗,外觀│││││為白色結晶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1826號卷第51頁)。│├──┼─────┼─────────────┼───────────────────┤│6│白色結晶物│1包(檢驗前淨重0.543公克│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檢驗後淨重0.535公克)│表編號12。│││││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左列物品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GC/MSMS)檢驗,外觀│││││為白色結晶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1826號卷第51頁)。│├──┼─────┼─────────────┼───────────────────┤│7│白色結晶物│1包(檢驗前淨重1.405公克│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檢驗後淨重1.393公克)│表編號10。│││││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左列物品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GC/MSMS)檢驗,外觀│││││為白色結晶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1826號卷第51頁)。│├──┼─────┼─────────────┼───────────────────┤│8│白色結晶物│1包(檢驗前淨重1.637公克│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檢驗後淨重1.627公克)│表編號11。│││││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左列物品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GC/MSMS)檢驗,外觀│││││為白色結晶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1826號卷第53頁)。│├──┼─────┼─────────────┼───────────────────┤│9│葡萄糖粉│1包│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⒉未使用過,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10│玻璃球吸食│1支│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器││表編號14。│││││⒉未使用過,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11│電子磅秤│1台│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⒉供販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2│夾鏈袋│5個│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⒉未使用過,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3│藥鏟│3支│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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