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為不該,及其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士交簡第51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6000元,於92年5月2日確定,於92年6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7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6年3月12日確定,再依法減刑為拘役29日,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然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31號被告陳明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3月12日以96年桃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旭陽高爾夫球場餐廳內飲酒至同日下午
3時許,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KS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4日
書記官張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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