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王守安 被上訴人 張芯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9,97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內資料無法推論被上訴人受有5萬9,970元之損害,原審判決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且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㈡原審違背常理認定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而拒絕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有違公平正義法則而違背法令。㈢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審審理時明知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即將宣判,竟未曉諭是否調閱該案卷宗,並以該案卷證資料作為綜合判斷之依據,即逕予終結,致民、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發生矛盾,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
㈠、㈡部分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難認已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具體指摘。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屬同法第
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至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法官自得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及依其確信適用法律,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且上訴人於原審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詢問兩造有無證據待查,兩造均稱「無」(見原審卷第26頁),則原審自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聲請調閱刑事案卷之義務,上訴人以前述上訴理由㈢指摘原判決違背同法第199條規定,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芝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