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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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8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告 陳漢哲
李月琴 何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以被告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備位聲明第1項則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經核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且均以系爭房屋為標的而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屋為木造、石造之1層樓建物,於本件起訴時屋齡約有86年6個月、68年,建物面積分別為64、61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7萬2,103元(計算式:35,795+136,308=172,103)。至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2,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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