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燦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燦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1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31日下午5時4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潘燦輝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潘燦輝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都是施用安非他命,不知為何驗尿會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述甚明。準此,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曾施用海洛因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燦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郁屏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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