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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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承緯(原名黃成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承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承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黃承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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