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洨選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旻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2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及自101年3月27日、101年5月27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闡述甚明。經查,被告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上開之罪法定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衡酌被告所涉本案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八月,有判決在卷可稽,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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