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素珍受刑人即被告鄭志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藥事法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素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鄭志凱犯藥事法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鄭志凱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3萬元後,於103年3月6日由具保人鄭素珍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轉讓禁藥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本院103年刑保字第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104年11月18日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
,命被告應於同年12月8日到案執行,並於同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通知於具保人,命其於同年12月8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均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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