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懷選任辯護人劉宏邈律師被告陳正義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義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乙○○、陳正義與 蔡振輝 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蓮花人力仲介公司(下稱蓮花公司)之員工,共同居住在前址2樓蓮花公司宿舍,乙○○、陳正義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晚間,在外飲酒後(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返回前址公司宿舍時,因2人平日與 蔡正輝 素有嫌隙,乙○○遂向陳正義提議教訓蔡振輝洩憤,陳正義亦應允之。2人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一同進入蔡振輝位於前址宿舍2樓房間內,斯時乙○○、陳正義見蔡振輝已臥床就寢,當可預見蔡振輝於睡夢中乍然遇襲難以立即逃離、反抗,且若持續以徒手毆打、用腳踢踹或持硬物猛擊人體頭、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可能導致其內臟器官破裂而大量失血,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在進入蔡振輝之寢室後,乙○○先將蔡振輝自床舖強拉至地上,再與陳正義一起以徒手毆打、用腳踢踹之方式攻擊蔡振輝之頭部、臉部。又乙○○、陳正義以前揭方式攻擊蔡振輝之過程中,發現蔡振輝係處於飲酒後泥醉昏睡之狀態,遽然遭襲仰躺在地,僅能出聲哀嚎,全然無力閃躲及防禦,猶不罷手,乙○○再接續持扣案之短木棍3支、未扣案之長型木棍
1支毆擊蔡振輝之頭部、臉部、肩膀、胸部、腹部、手、腳,陳正義則接續持鐵鎚毆擊蔡振輝之頭部、胸部、膝蓋、臀部、手及腿部,渠等更對同住於上址宿舍之同事甲○○、丁○○之出言勸阻置若罔聞,持續毆打蔡振輝,最終致蔡振輝受有左後背部鈍傷致多處肋骨骨折、左胸壁皮下氣腫、左肺塌陷挫傷出血、左側血胸、脾臟破裂出血、腹腔積血等致命傷勢。嗣經丁○○於同日晚間9時許聯絡上司己○○,並向員警報案,己○○於接獲丁○○電話後約10幾分鐘趕回上址
2樓將乙○○拉離房間,乙○○始停止毆打蔡振輝,並為員警即時逮捕,而陳正義為免犯行遭人察覺,於己○○、員警到場前已先行離開上址2樓蔡振輝之房間至1樓,並趁隙逃離現場。蔡振輝經警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到達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經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乙○○於前揭毆打蔡振輝之期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在同一房間內睡覺之戊○○自床舖強拉至地上,並持扣案之木棍毆打戊○○之手肘、膝蓋,致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勢。
三、案經死者蔡振輝之母親丙○○、死者蔡振輝之胞妹庚○○、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查,證人戊○○、甲○○、丁○○於案發後均自蓮花公司離職,有蓮花公司負責人 劉吉庭 之陳報狀1份為憑(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以下稱本院重訴9卷,㈢第55至56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皆未到庭,均經拘提無著,有本院歷次審理期日之送達證書、各證人之拘票暨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11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36315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050031250、1050031249、1050031248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8日嘉檢 珍平 105助393字第30628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3日士檢清仁105助1224字第40494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4日新北減 兆治 105助2659字第303207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可按(見本院重訴9卷㈠第135至135-1、
176至180頁;本院重訴9卷㈡第48至48-1、74至76、89、
125至129頁;本院重訴9卷㈢第5至8、11至13、24至32、82至93、103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重訴19卷,第89、114至115頁反面、119至121頁反面、123-7至123-10、165至167頁),則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傳喚不到。然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為證明被告2人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證據,且自證人戊○○、甲○○、丁○○受詢問之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觀之,警詢筆錄均係於案發後甫作成,並無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堪認係出於渠等之真意,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證人戊○○、甲○○、丁○○、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方為證述,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確保,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戊○○、甲○○、丁○○、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均未命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規定顯相違背,且因被告無從詰問該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亦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則該共同被告在警詢或偵審中之陳述,於審判中縱曾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仍難謂為合法之證據資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要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陳正義之詰問,既經被告陳正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之陳述不得做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不能作為被告陳正義論罪之依據。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向被告陳正義提議教訓被害人蔡振輝洩憤,且於前揭時、地,以徒手、腳踹、持扣案木棍毆打蔡振輝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平日蔡振輝酒後會恐嚇伊,案發當天伊飲酒後壓抑不了情緒,才會向被告陳正義提議去教訓蔡振輝,沒有要蔡振輝死的意思,伊進房間時不知道蔡振輝已經喝醉了,當天伊僅有用腳踹、持扣案之短木棍毆打蔡振輝,沒有持長型木棍打蔡振輝,也沒有打他的頭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主觀上無殺害蔡振輝之故意,且蔡振輝致死之主要傷害係由鐵鎚造成,並非被告乙○○持木棍毆打所致,被告乙○○智能不足、表達能力不佳,易盲從、受他人影響,始會酒後一時衝動去教訓蔡振輝云云。又訊據被告陳正義僅坦承以徒手、腳踢、持鐵鎚敲打之方式,與被告乙○○一起毆打蔡振輝,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早上被告乙○○與蔡振輝發生衝突,是被告乙○○提議要打蔡振輝,伊不是故意要打死蔡振輝,只是要教訓一下而已,伊只有打蔡振輝的手、腳及屁股,後來伊就到樓下看電視,聽到樓上房間還有聲音,也有上樓去阻止被告乙○○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義沒有殺害蔡正輝之動機,所持鐵鎚僅係隨手拿取,攻擊蔡振輝之部位均非致命處,主要致死傷害並非被告陳正義持鐵鎚所為,再者,被告陳正義於警員到場時,早已離開蔡振輝房間,停留在
1樓看電視,可見其未能料想會造成蔡振輝死亡之結果,也未能預見被告乙○○不聽其勸阻,在其離開後仍單獨行兇,另案發現場光線昏暗,證人戊○○、甲○○、丁○○能否清楚見聞、如實描述案發經過顯屬有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共同毆打 蔡振揮 之始末及經
過情形,業據被告乙○○陸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承:當日伊與被告陳正義先外出飲酒,返回宿舍前,伊向被告陳正義提議要毆打蔡振輝,伊進入蔡振輝的房間後,直接將正在床上睡覺的蔡振輝拉到地上,蔡振輝當時酒醉了,躺在地上都不動,伊先對他拳打腳踢,用腳踹蔡振輝的頭部、臉部,上下舖的樓梯原本是釘牢的,因為伊有踹到樓梯,樓梯裂開,伊有撿扣案的短木棍打蔡振輝的頭部、臉部、肩膀、胸部、腹部、手、腳,當時蔡振輝都沒有反抗、阻擋,也沒有還手毆打伊及被告陳正義。從伊把蔡正輝拉下床,一直到己○○進來阻止伊的這段期間,伊一直在打蔡振輝,過程中伊有聽到甲○○叫伊不要再打,等到後面伊才發現被告陳正義不見了,當時己○○就進來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號卷,下稱相卷,第6頁反面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85至86頁;本院重訴9卷㈠第12頁及反面、40頁,本院重訴9卷㈢第131至137頁);被告陳正義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曾自承:被告乙○○跟伊提議說要教訓蔡振輝時,伊有答應,進到蔡振輝房間時,伊知道蔡振輝像平常一樣喝了不少酒,因為聞到酒味很重,被告乙○○將蔡振輝拉下床鋪後,伊有用手打,也有用腳踢踹蔡振輝的頭、身體,扣案的鐵鎚是在蔡振輝房間門外走廊處拿的,伊持鐵鎚敲蔡振輝的太陽穴、胸部、屁股、手、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50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71號卷,下稱聲羈271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本院重訴19卷第14、31、32頁及反面、34頁;本院重訴9卷㈢第132至135、138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與蔡振輝、戊○○睡在同一間房間,被告2人進入伊房間是104年12月25日晚間9時前,當時伊正在房間睡覺,被告2人一進入房間就將蔡振輝拉下床鋪毆打,伊不敢阻止,伊一旦阻止他們,就會跟著被毆打。伊有看到被告乙○○是拿蔡振輝的床鋪木梯,毆打蔡振輝的肩膀、肚子、胸口及腿部,被告陳正義則持鐵鎚敲蔡振輝的手臂、手肘、膝蓋、腿部,且被告2人有用腳輪流用力重踢蔡振輝的頭部,蔡振輝的臉才會流血,被告
2人持續毆打蔡振輝約半小時,過程中幾乎沒有停止毆打。因蔡振輝在案發前飲用米酒而酒醉,回到房間便開始睡覺,所以被毆打時無力反抗等語(見相卷第29至30頁;偵卷㈠第70至72、74頁);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與甲○○、蔡振輝住同一個房間,伊睡在蔡振輝的上舖,當日晚間約8時50分許,伊與蔡振輝原本正在睡覺,突然間被告2人進入房間,先將蔡振輝拉下床鋪毆打,再用腳踹蔡振輝的身體及頭部,被告2人一直打蔡振輝,伊有看見被告乙○○手持木棍,被告陳正義手持鐵鎚揮打,被告乙○○持木棍毆打蔡振輝近20分鐘,所持木棍是從壞掉的床架拆下來的支架,鐵鎚則是被告陳正義拿到伊房間,房間內沒有鐵鎚,過程中伊比較確認的是被告2人用腳輪流用力重踢蔡振輝的頭部及上半身,被告2人的手段兇殘等語(見相卷第32至33頁;偵卷㈠第70至71、74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是住在蔡振輝隔壁的房間,案發晚間8時55分許,伊原本在房間內休息、玩手機,聽到隔壁房間有很大聲的撞擊聲而前往查看。伊看見被告乙○○手持木棍毆打蔡振輝的上半身,被告陳正義手拿鐵鎚打蔡振輝的下半身,被告乙○○也用腳一直踹蔡振輝的臉部,伊就下樓撥電話給己○○,己○○叫伊報警。過程中伊雖有出言喝止被告2人,但因為被告
2人都不理伊,繼續毆打蔡振輝,且被告2人分持木棍、鐵鎚,伊不敢上前阻擋。警方到現場時,己○○與被告乙○○正在2樓房間走道上拉扯,因為己○○要阻止被告乙○○,雙方才會拉扯等語(見相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偵卷㈠第72至73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蓮花公司是和計程車行開在一起,因計程車行被砸車、砸店,所以案發當日伊原本在大園分局作筆錄,剛做完筆錄約晚間9時許,丁○○打電話給伊,告知伊被告2人正在打蔡振輝、戊○○,伊請丁○○馬上報警,就趕緊返回公司,伊從大園分局回蓮花公司至少需10分鐘。等伊回到公司,警察、救護車都還沒到,伊直接衝上2樓宿舍到蔡振輝房間察看,當時看到被告乙○○拿類似偵卷㈠第55頁下方照片所示那條最長、最寬的長型床架木板,而不是扣案的短木棍,以高舉過頭、用力往下揮打的方式,對蔡振輝的胸口一陣猛打,當時蔡振輝臉朝上、大字型仰躺在地板,雙手沒有護住身體任何部位,小聲哀嚎,連動都不會動,伊就直接上前打被告乙○○,要阻止他繼續打蔡振輝,當伊把被告乙○○拉到房間外走道時,警察剛好出現在伊後面,拉住伊和乙○○,伊請警察叫救護車,救護車把蔡振輝和戊○○載走,伊請丁○○也開車跟去醫院,伊留在現場跟警察說是被告2人打蔡振輝,當時被告2人的答話及動作看起來不像喝醉酒的樣子,後來丁○○打電話給伊說蔡振輝快不行了,伊又趕去醫院等語(見偵卷㈠第64至66頁;本院重訴9卷㈡第54至56、58頁反面、60至6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汪知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有人報案吵架糾紛、傷害案件,但沒有詳述內容,伊與另外2位員警到場處理,伊是主要承辦人,到場當時伊聽到2樓有爭吵聲,就與另2位員警趕快上去察看。當時己○○與被告乙○○正在蔡振輝房間外面走道拉扯,另2位員警就將被告乙○○先帶下1樓,伊進到蔡振輝房間時,看到蔡振輝整個大字型仰躺在地上,躺的位置如偵卷㈠第48頁上方照片所示地板上之木板,渾身酒味,上半身沒穿衣服,有紅紅的、被打的痕跡,下半身有穿褲子,左腳還掛在床邊,頭朝向門的方向。伊拍蔡振輝的肩膀問他話,蔡振輝像是喝醉了在回話,無法說出完整的單字,伊就趕快通知救護車將蔡振輝送醫,隨後伊又去附近處理另一件事故,約5至10分鐘後,才又回到蓮花公司對案發現場拍照、蒐證,扣案的
3根短木棍都是上下床舖樓梯的階梯木條,是伊在房間內蔡振輝所躺的位置附近找到的,偵卷㈠第48頁上方照片有拍到其中2根,其中1根距離蔡振輝離躺的地方最近,另外2根也是在附近,伊才會扣起來等語(見本院重訴9卷㈢第38至
39、40頁反面、42至43頁反面),此外,尚有現場照片及拍攝扣案短木棍、鐵鎚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7頁至52頁編號4至14號照片、53至59頁),復有警方於案發現場查扣之短木棍3支、鐵鎚1支扣案 可佐 。而檢視扣案短木棍之照片(見偵卷㈠第59頁下方照片)、蔡振輝之床鋪照片(見偵卷㈠第48頁、57頁上方、58頁上方照片),可見扣案之短木棍形狀與蔡振輝床鋪旁斷裂之樓梯殘跡形狀吻合,足認扣案之短木棍3支,原係附著於蔡振輝及證人戊○○所睡上下床鋪間之階梯木條無訛。
㈡又蔡振輝於104年12月25日晚間10時7分許,被送至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就診,急救無效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宣告死亡,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與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合併肺部挫傷、心肺衰竭等情,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4年12月2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相卷第28頁)。檢察官於案發翌(26)日立即相驗,斯時蔡振輝之右眼有浣熊眼(Raccooneye)徵象、眼白出血,頭面部及頸部尚有:右側頂部頭皮約2.5×0.5公分撕裂傷、左側鼻旁1×
0.2公分挫傷、左臉頰下方2×0.5公分挫裂傷、左臉頰2處0.5×0.5挫傷、頸前部5×1公分挫傷;胸腹部有:左胸外側部7×4.5公分挫瘀傷、左胸外側挫瘀傷、左腹側部挫瘀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背、腰、臀及四肢部有:左上臂外側及後側挫瘀傷約21×7公分、左側肩胛下部及左腰部廣泛挫瘀傷,多處約3.5公分寬之條狀擦痕、左手背挫瘀傷、左大腿外側部3處挫傷,約3.5公分寬,第2處挫裂傷約
3.5×0.5公分、右手背及前臂皮下挫瘀傷、右後肘部5×
5公分挫傷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據(見相卷第55、67至72頁;偵卷㈡第10至17頁),併觀蔡振輝於案發當時所著長褲之左側膝蓋、左大腿處部位有大量血漬,且有長度約6公分之上下縱向破損,有長褲之照片可佐(見偵卷㈡第6至9頁),與上開檢驗報告書附圖所示之「左大腿外側部3處挫傷,約3.
5公分寬,第2處挫裂傷約3.5×0.5公分」傷勢相符,可見蔡振輝之頭、臉、肩頸、胸、腹、背、腰、手、腳均有傷勢,尤以左側胸至腹部、左側肩胛下部至左腰部之傷勢最為嚴重。而蔡振輝所受之傷勢部位,除有上開客觀證據足佐外,更與前述被告2人曾自白毆打蔡振輝之身體部位,及證人甲○○、戊○○、丁○○、己○○見聞被告2人攻擊蔡振輝之身體部位大致吻合,益徵證人甲○○、戊○○、丁○○、己○○所述被告2人攻擊蔡振輝時所使用之工具、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等節,應無誇大扭曲而與事實相符。
㈢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同年月28日解剖並檢驗蔡振輝遺體
,發現蔡振輝於案發當日雖有飲酒,且已達中度酒醉酩酊狀態,惟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達一般平均致死濃度範圍,應不足以致死,其致命傷應係左後背部、自腋窩後側到左臀部外側的廣泛範圍的鈍傷,造成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右側第4、第
5肋骨前部骨折、左側第3到第6肋骨前部骨折、左側第4到第10肋骨後側部骨折,均併有周圍肌肉軟組織出血)、左胸壁皮下氣腫、左肺塌陷、左下肺葉斑駁挫傷出血、左側血胸經胸管插入引流後殘留約710毫升血水、腹部脾臟破裂出血、腹腔積血約50毫升,最後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和呼吸衰竭而死亡,有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7830號函及所附(104)醫鑑字第104110527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4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據(見偵卷㈡第18至
45、133至139頁反面、144頁)。再者,解剖結果顯示:蔡振輝全身多處瘀傷、挫擦傷和裂傷,主要分布頭部及身體左側,且經法醫將前述部位之傷勢與扣案之短木棍、鐵鎚做比對後,發現其中左後背外側和左大腿後部的挫擦傷、瘀傷和裂傷,較符合鐵鎚造成之傷勢等情,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偵卷㈡第136頁及反面、138頁反面)。另經本院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第10頁之解剖結果第2點提及「死者左後背部、自腋窩後側到左臀部外側的廣泛範圍的鈍傷」、第3點提及「死者頭臉部的鈍傷和裂傷」,是否可判別係木棍所致或係鐵鎚所致?該所則函覆略以:如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點所示,死者左後背外側的鈍傷,經由比對較符合鐵鎚所造成的傷勢;死者頭臉部的鈍傷和裂傷,造成右側廣泛頭皮下出血,並無特殊模式傷可資分辨,但因右側廣泛頭皮下出血,而未呈現顱骨骨折之特徵,若能排除鐵鎚側面輕敲之過程,則頭臉部的鈍傷和裂傷為木棍造成之機率較高些等語,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9230號函暨所附死者傷勢與扣案之鐵鎚比對照片可佐(見本院重訴19卷第68至69頁),由此可知因法醫曾實際持扣案之短木棍、鐵鎚比對,發現鐵鎚尖端之寬距恰與蔡振輝之左後背外側和左大腿後部的挫傷之寬距相符(見本院重訴19卷第69頁照片),始能判斷該處之挫擦傷、瘀傷和裂傷係由鐵鎚所致,至頭臉部的鈍傷和裂傷則為木棍造成之機率較高,據此亦可佐見被告陳正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有持鐵鎚輕敲蔡振輝之手、腳、屁股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㈣綜觀被告2人歷次自白毆打蔡振輝之經過、渠等攻擊蔡振輝
之身體部位,併互核上開各證人之證詞、相驗及解剖結果、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進入蔡振輝房間後,係被告乙○○先將蔡振輝自床舖強拉至地上,被告2人再一同徒手毆打、用腳踢踹之方式攻擊蔡振輝之頭、臉部,被告乙○○更於以腳踢踹蔡振輝之際,用力過猛而一併將蔡振輝床鋪之樓梯踹到裂開,其後被告乙○○持扣案之短木棍、未扣案之長型木棍毆打蔡振輝之頭部、臉部、肩膀、胸部、腹部、手、腳,陳正義亦持鐵鎚毆打蔡振輝之頭部、胸部、膝蓋、臀部、手及腿部,基此可知,蔡振輝之主要致死傷即左後背部、自腋窩後側到左臀部外側的廣泛範圍的鈍傷,實係被告2人分持木棍、鐵鎚並以手、腳共同猛力毆打所造成,且被告乙○○一直持續毆打蔡振輝,直至證人己○○將其拉離房間等情至明。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蔡振輝之致死傷害非自身所致,推稱係對方所為云云,與上揭客觀證據顯不相符,核屬狡辯之詞,全無可採。
㈤被告2人毆打蔡振輝之期間,蔡振輝始終未還手反擊、逃離
現場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相卷第8頁;偵卷㈠第85頁;本院重訴9卷㈠第12頁及反面;本院重訴9卷㈢第
133反面至134頁),且觀被告乙○○曾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把蔡振輝拉下床時,蔡振輝當時都躺在地上不動,伊打他很多下,他也沒有跑走,因為他酒醉了,沒有辦法反抗等語(見偵卷㈠第85頁;本院重訴9卷㈠第12頁及反面);被告陳正義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伊知道蔡振輝像平常一樣喝了不少酒,因為一進到房間聞到酒味很重等語(見本院重訴9卷㈢第133頁),參以證人汪知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蔡振輝當時渾身酒味等情(見本院重訴9卷㈢第38頁反面),則被告2人於近距離毆打蔡振輝之期間,顯然可從蔡振輝散發之酒味及受襲後未曾還手或試圖脫逃,仍癱躺在地,知悉蔡振輝處於泥醉無法反抗之狀態甚明。再者,當時蔡振輝身體無一處有任何保護,而人體之頭、胸、腹部均係易受傷之要害部位,倘徒手持續攻擊,甚或持質地堅硬之物品揮打,將可能深度重創內臟器官,大量出血致死,此為稍有一般生活常識之人可明之常理,被告2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倘如被告2人所辯,渠等僅係要教訓蔡振輝一下,並無致蔡振輝於死地之意,則於被告乙○○將蔡振輝拉下床鋪,被告2人接續徒手毆打、踹踢泥醉癱躺在地無力反擊之蔡振輝後,即可罷手離去,然被告2人竟仍趁蔡振輝處於酒醉而毫無防備能力之際,猶另尋武器,分持木棍、鐵鎚此等質地堅硬、更具殺傷力之器物,繼續攻擊蔡振輝之要害部位,復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從進入蔡振輝之房間起,迄至證人己○○趕回而將其拉離房間止之期間,其一直在房間內毆打蔡振輝等情(見本院重訴9卷㈢第136頁反面),參以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持木棍毆打蔡振輝將近20分鐘等語(見偵卷㈠第71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毆打蔡振輝持續約半小時的時間,過程中幾乎沒有停止毆打等語(見偵卷㈠第72頁),足見被告2人攻擊蔡振輝之時間實非短暫。則以被告2人由徒手踹踢改持武器毆擊當時泥醉癱軟而毫無自救能力之蔡振輝,又持續相當長一段時間,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並非僅係單純傷害蔡振輝之犯意,且應能預見渠等之攻擊行為足以致蔡振輝死亡,然被告2人仍執意為之,是被告2人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足堪認。被告2人空言辯稱渠等僅有傷害之故意,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難以採信。
㈥至被告乙○○辯稱僅持短木棍毆打蔡振輝云云,惟查,被告
陳正義於本院審理中2度陳稱:被告乙○○除了拿偵卷㈠第58頁下方照片所示短木棍打蔡振輝,伊還有看到被告乙○○拿類似偵卷㈠第58頁上方照片床架的橫條支柱,或類似偵卷㈠第55頁下方照片所示的長木棍,即比較粗、比較長的木棍打蔡振輝等語(見本院重訴19卷第32頁及反面;本院重訴9卷㈢第137頁反面),此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至現場時,有看到被告乙○○持長度約130公分、寬度約16公分、厚度約7公分之木棍,類似偵卷㈠第55頁下方照片所示最長、最寬的床頭木架打蔡振輝等情(見本院重訴9卷㈡第55頁反面、61至62頁),互核無違。復經證人汪知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蔡振輝房間內東西很少,2張床間有一塊空地,被告乙○○若持約1米或1米2之木棍或如己○○所稱尺寸之木棍,用來揮打蔡振輝係有可能等節(見本院重訴
9卷㈢第43至44頁),則被告乙○○另有持未扣案之長木棍毆打蔡振輝一節,應堪認定。其空言否認之詞,無從採信。㈦被告陳正義及其辯護人雖亦辯稱被告陳正義曾勸阻被告乙○
○繼續毆打蔡振輝,且被告陳正義不應為其離開房間後,被告乙○○繼續毆擊蔡振輝致死之行為負責云云,然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觀諸證人甲○○、戊○○、丁○○歷次證述內容,並無一人提及被告陳正義曾有勸阻被告乙○○之行為,再細究被告陳正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先是徒手打蔡振輝,後來才到蔡振輝房間外走廊拿鐵鎚打蔡振輝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9卷㈢第134頁及反面),則以被告陳正義起初以徒手方式毆打蔡振輝後,見蔡振輝泥醉癱軟在地無力反抗,尚不罷手,竟走出房間改覓鐵鎚而再度進入房間攻擊蔡振輝,就此無從認其會有勸阻被告乙○○之可能性。復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持續毆打蔡振輝約半小時乙節(見偵卷㈠第72頁),可見被告陳正義實與被告乙○○在房間內共同毆打蔡振輝,且持續一段相當長之時間,顯見被告陳正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3度進入房間勸阻乙○○云云,並非事實。又縱以證人己○○、汪知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渠等趕至蓮花公司時,在宿舍
1樓有見到被告陳正義等情(見本院重訴9卷㈡第54頁;本院重訴9卷㈢第46頁及反面),而可認被告陳正義於證人己○○及警員汪知明先後到場時,已離開2樓蔡振輝之房間,亦無從遽認被告陳正義確有勸阻被告乙○○之行為。另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關係甚佳,在公司內同進同出等語(見本院重訴9卷㈡第52頁反面),佐以被告陳正義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乙○○平常很聽話等語(見本院重訴9卷㈢第137頁反面),顯見依被告2人之交情,倘被告陳正義有心勸阻被告乙○○毆打蔡振輝,並非難事。而被告乙○○於攻擊蔡振輝之同時,亦將蔡振輝床鋪之木梯踹壞,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被告乙○○攻擊蔡振輝之力道非輕,且被告陳正義既坦認有看到被告乙○○越打越抓狂之情況(見聲羈271卷第9頁反面、11頁;本院重訴19卷第13頁反面;本院重訴9卷㈢第137頁反面至138頁),是其當能預見倘放任被告乙○○不分輕重地持續毆打蔡振輝,將足以造成 蔡成輝 死亡之結果,然被告陳正義卻逕留被告乙○○在房間內毆打蔡振輝,全無積極勸阻之作為,益徵其與被告乙○○間就蔡振輝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彼此間均有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就此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縱被告陳正義並非自始至終毆打蔡振輝者,其對蔡振輝之死亡結果,仍難辭其咎。其上開所辯,無非係為減輕自身罪刑而為脫罪之說詞,無可採憑。
㈧辯護意旨雖又以證人汪知明證稱案發現場光線昏暗一節,質
疑證人戊○○、甲○○、丁○○、己○○就渠等所見聞案發經過所為證詞之可信性,然證人戊○○、甲○○、丁○○所述被告2人如何毆打蔡振輝、分持何種武器、毆打蔡振輝之時間久暫等主要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更與蔡振輝所受傷勢部位吻合,業經詳述如前。況證人己○○、汪知明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蔡振輝之房間外走廊有燈光,渠等到場時,蔡振輝之房門是打開狀態,以走廊燈光可以看清房內情況等節(見本院重訴9卷㈡第61頁;本院重訴9卷㈢第46頁),且有走廊照片2張可佐(偵卷㈠第55頁),堪認現場光源仍足資辨識被告2人之舉動,辯護人徒以證人己○○、汪知明就現場燈光明暗之描述不一,即認可全然無視各證人之證詞,並無可採。
㈨至被告乙○○、陳正義之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丁○○、甲
○○;被告陳正義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黃裕峰 、戊○○(見本院重訴9卷㈢第130頁反面),惟證人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未獲,已如前述,證人黃裕峰於案發後亦自蓮花公司離職,有蓮花公司負責人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重訴19卷第91至92頁),且經本院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亦有本院歷次審理期日之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2日雲 檢銘愛
105助493字第37391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重訴9卷㈡第124頁;本院重訴9卷㈢第9、80至81頁反面、102頁),顯於本院審理中無從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又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將扣案之短木棍3根送驗是否有被告乙○○之指紋及蔡振輝之血跡,惟因被告乙○○已坦認有持扣案之短木棍毆打蔡振輝,故本院認無再行送驗指紋、血跡之必要。被告陳正義之辯護人請求傳喚到場處理員警 張宏達楊晉權 以明警方到場處理過程,然因此部分已有證人汪知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且證人汪知明亦證稱其為本案承辦人,最清楚本案案情,另2位員警只是剛好陪其到場等情(見本院重訴9卷㈢第45頁反面),即無再行傳喚另2位員警到庭證述之必要。至被告陳正義請求測謊部分,因犯罪人之主觀犯意能否以測謊方式探知,顯然有疑,且本案犯罪事實已有前揭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乙○○傷害證人即告訴人戊○○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重訴9卷㈠第39至40頁;本院重訴9卷㈢第131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25頁反面至26、69至7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醫新醫字第1061900081號函暨所附之桃園醫院急診病歷、臨時醫令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治療護理紀錄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9卷㈢第111至117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戊○○之傷害診斷證明書雖另載明「頭部外傷」之傷勢,惟因證人戊○○於警詢時稱:伊頭部是自行不慎撞傷等語(見偵卷㈠第26頁),即難認此部分傷勢為被告乙○○所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正義所為殺人犯行及被告乙○○所為殺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1
項之殺人罪,被告2人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正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重訴19卷第6至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陳正義雖於案發前不久飲酒,然渠等於本案行
為時意識仍清醒,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見偵卷㈠第86頁)、被告陳正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緝卷第26頁;本院重訴9卷㈢第137頁反面)分別供承在卷,就此無從認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渠等之行為違法,或欠卻辨識能力,或渠等之辨識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狀態。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稱:伊當時喝醉酒,沒有意識云云,然查,被告乙○○為警逮捕後之104年12月26日凌晨0時9分許,在警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憑(見偵卷㈠第43頁),難認其飲酒程度已達不能辨識自身行為之程度。另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涉案情節尚有記憶,且對於自身於案發前與被告陳正義一同在卡拉OK店飲酒,返回宿舍時其提議要打蔡振輝,係其將蔡振輝、證人戊○○拖下床鋪,並持木棍毆打,蔡振輝及戊○○被打時都沒有反抗,最終是證人己○○趕至現場阻止,事後其原先打算去警局自首,但因同事已報警而待在現場等節,均能陳述甚詳(見相卷第6頁反面至8頁;偵卷㈠第84至86頁;本院重訴9卷㈠第12至13頁反面;本院重訴9卷㈢第131至137頁),尤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有聽到甲○○說不要打了,伊有回甲○○看什麼看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重訴9卷㈢第136頁),益徵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後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均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此外,經本院調閱被告乙○○之就學、服役紀錄後,囑託 亞東 紀念醫院對被告乙○○實施精神鑑定並施以心理測驗,鑑定結論略以:被告乙○○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非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會顯著降低,輕度智能障礙者有辨識殺人行為違法之能力,其辨識能力也不因為輕度智能障礙而顯著降低等情,有基隆市仁愛區南榮國民小學105年9月7日基榮校教字第1050003700號函暨在學成績紀錄、基隆市立南榮國民中學105年9月6日基南中教壹字第1050003982號函暨學籍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05年10月25日基仁兵字第1050011371號函暨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國軍左營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0
5年10月25日海陸新綜字第1050001422號函暨後備陸戰旅陸戰752梯次新兵驗退複檢人名批次名及驗退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9卷㈠第165至169-1頁;本院重訴9卷㈡第18至23、111至112頁),則精神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乙○○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因飲酒、輕度智能障礙,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主張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自述與蔡振輝無深
仇大恨,渠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不滿蔡正輝平日飲酒後會吵鬧、工作不力及日常生活所生之細小摩擦(見本院重訴9卷㈢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反面),難認渠等之犯罪動機有何正當性或有何值得憫恕之處。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蔡振輝間之人際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共同毆擊酒醉而無力反抗之蔡振輝,造成蔡振輝全身多處瘀傷、挫擦傷、裂傷、鈍傷,胸部多處骨折,左肺塌陷,脾臟出血,最終致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手段殘忍惡劣,如此輕忽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致蔡振輝之家屬深受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抹滅,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自均應加以嚴懲。又被告2人迄今未能賠償蔡振輝之家屬分毫,以彌補蔡振輝之家屬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亦未全盤坦認犯行,就不利於己之案發經過,縱有客觀證據 足佐渠 等之行為,仍為避重就輕,或互相推諉,或翻異前詞之供述,欲藉以脫免自身殺人罪責,均無從認渠等就殺人犯行確已誠心悔過,暨蔡振輝之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重訴9卷㈠第97頁反面,100至101、153頁反面至154頁;本院重訴9卷㈢第63頁反面至69、72至72-1頁反面、13
9頁反面至140頁;本院重訴19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被告2人犯罪分工情形均一併納入考量。併參酌被告陳正義於本案之前有賭博、酒駕、傷害罪之犯罪紀錄,最近1次犯傷害罪則如㈡所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重訴19卷第6至9頁),素行不佳,且其於104年
6月9日甫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於同年12月25日即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律誡命,更加可議。被告乙○○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當兵時亦被評為社會職業功能、人際關係技巧具明顯障礙而驗退,有上開後備陸戰旅陸戰752梯次新兵驗退複檢人名批次名及驗退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重訴9卷㈡第22、111至112頁),此外,被告乙○○除有少年非行外,於其為本案犯行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重訴9卷㈠第6至7頁),又其另於案發時無故毆打證人戊○○,迄今亦未賠償,惟就此部分傷害犯行坦認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2人所犯殺人罪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性質所必要均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另就被告乙○○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乙○○持以為傷害及殺人犯行所用之扣案木棍3支;
被告陳正義持以為殺人犯行所用之扣案鐵鎚1支,均取自現場,為蓮花公司所有物品,而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相卷第7頁反面;本院重訴19卷第14頁;本院重訴9卷㈢第134頁及反面),上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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