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黃德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所為之104年度東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卓沐鑫 為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臺東美學館之志工。黃德明於民國104年5月9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臺東美學館內,與卓沐鑫因細故發生爭執,於場內有20餘名民眾於展覽室內參加餐會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上址展覽室,以飲料潑灑卓沐鑫之強暴方式,並以「垃圾」等足以降低他人評價之言語,辱罵卓沐鑫。
二、案經卓沐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德明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日手上剛好拿著飲料,告訴人卓沐鑫打伊,伊係為了阻擋告訴人之攻擊,飲料才潑到告訴人,又伊對告訴人稱「垃圾」,係指告訴人背後有很多垃圾,告訴人身為臺東美學館之志工,不去清理垃圾,卻來打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飲料灑到告訴人身上,及對告訴人稱「垃圾」等語之情,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41頁),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且與證人即臺東美學館警衛 潘甚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8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因為告訴人出手打伊,伊不想被打倒在地上,所以伊才用手中的飲料潑向告訴人的頭部及胸部等動作,又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中,戴帽並指著告訴人的男子是伊本人沒錯等語(見警卷第2頁);此與證人即該日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 陳隆達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到現場,請被告來了解案情,但過程中被告情緒比較激動,會語出一些比較沒有禮貌的話,伊聽得最清楚的是被告指著告訴人說「無恥」,伊客觀上覺得被告的言語比較帶攻擊性、情緒性,可能有侮辱的意味;被告的警詢陳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亦印證相符。復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04年5月18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
一、員警有告訴被告涉案的罪名及法定三項權利,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二、被告警詢時,坐在員警旁邊,並未受到強迫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身體未受拘束。三、被告警詢時,能理解員警詢問的問題,並自由陳述。四、被告有回答警詢「問:經被害人卓沐鑫指出,你於5月9日時於台東市生活美學館展覽室不聽他第一次的勸導及第二次的阻止,隨後即用手中的飲料潑向被害人的頭部及胸部,並抓住被害人衣領不讓被害人掙脫,經旁人架開之後依然指著被害人罵,是否實在?」的問題:是因為他出手打我,我要反抗他,不想被他打倒在地,不然我活該,所以才會有你剛才問到的那些動作。五、被告對警詢問題「問:在警方到場請你出面了解案情時,你還是一直咬牙切齒的指著被害人罵垃圾、並說要對被害人提告,是否實在?」回答:沒錯,因為他打我啊,奇怪,我被打當然可以反抗啊。六、員警有問,警方持被害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戴帽指著卓沐鑫的人是否為你本人?被告回答:是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可徵被告手持飲料灑到告訴人身上,及對告訴人稱「垃圾」等語之情,均係出於情緒,對告訴人不滿所為之攻擊性言詞,則被告所為,係基於使告訴人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再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持飲料潑灑告訴人之行為,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已使受潑灑之告訴人衣衫淋濕而引人側目,非但造成受潑灑者在精神上、心理上之不快,在公共場所濕身影響原有儀表而引人注目,更有令人難堪之感足以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自屬侮辱他人之舉動;再參以被告向告訴人指稱「垃圾」等語,足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原審據此論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無何仇恨糾紛,僅因細故爭執,被告率爾以前述行為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非合宜,惟念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失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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