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立仁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立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程立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同年4月16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二段租屋處,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 賴有朋 (賴有朋只有在首次交易給付程立仁2800元,其餘均賒欠)。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8至19頁、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218頁),核與證人賴有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3至104頁、第127至129頁),並有被告程立仁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48頁)、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62頁、第105至108頁)、賴有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09至1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與賴有朋交易毒品,頂多賺兩、三百元,是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堪認其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地點、金額均可區別,應認屬可分的數行為,分論併罰。
㈡減刑:
①被告就其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本案警方係因被告在遭查獲後所為供述,指出本案毒品來源
為另案被告 陳瑩澤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瑩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請檢察官偵辦中(另案被告陳瑩澤雖否認販賣毒品,但坦認確有調取第二級毒品給本案被告)等情,有GOOGLE地圖(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函送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0月21日函送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1月28日函送另案被告陳瑩澤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第211至213頁、第231至238頁),堪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就被告本案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明禁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大,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處罰之前科紀錄,竟從毒品施用者進一步轉變為毒品販賣者,且本案係在假釋期間犯罪,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有2次,金額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3包結晶體,已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結晶體5包,未經檢警送請鑑驗,無法判定是否為毒品或違禁物,礙難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磅秤、夾鏈袋、IPHONEX手機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玻璃球、編號7、8所示手機,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毋庸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在首次(113年4月10日)交易時有向賴有朋收取2800元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
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包裝袋)3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9.9181公克、2.6954公克、3.239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毒品鑑驗書,本院卷第89至91頁)2結晶體5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8,未經鑑驗3磅秤1台4玻璃球1顆5夾鏈袋1批6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7IPHONE15手機1支8IPHONE7PLUS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