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被告羅振元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5日22時許起至翌(16)日3時許止,在羅振元養殖雞隻之斗六市斗六雞舍,飲用威士忌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6日8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0.8公里斗南交流道處之警察路檢點,因臉色潮紅及有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簡龍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