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辯詞,否認有傷害犯行及證人所言不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甚詳,且經具結在案,自有證據能力。其犯行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原判決已詳為敘明,並無違背事理及證據法則,均無不當,被告片面指陳告訴人所指不實,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為急趕上班而犯本案,且已與被害人和好,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