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按,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4次竊盜罪部分(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7月12、14、19、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850號判處罪刑後,並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係僅就一審判決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亦僅就一審判決中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是本院判決屬一無罪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850號判決書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故本院既非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前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3次)│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4次)│├──────┼─────────┼─────────┼─────────┤│犯罪日期│97年7月18、21日│97年7月初某日│97年7月12、14、│││及97年8月1日││19、26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858號│字第29013號│字第1122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1501│98年度豐簡字第485│98年度上易字第││實││號│號│1908號││審├────┼─────────┼─────────┼─────────┤││判決日期│98.08.05│98.09.08│99.01.26│├─┼────┼─────────┼─────────┼─────────┤│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1501│98年度豐簡字第485│98年度上易字第││決││號│號│1908號││├────┼─────────┼─────────┼─────────┤││判決│98.08.31│98.10.05│99.01.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是│是│是││罰之數罪││││├──────┼─────────┼─────────┼─────────┤│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執字第11431號│臺中地檢98年度│第2362號(本件定執│││(本件定執行刑1年│執字第12943號│行刑1年)新股、定刑│││2月)││前執行至10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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