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名吟 相對人即債務人華聯佑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華明燦 法定代理人 趙俊傑 法定代理人 邵子瑜 相對人即債務人趙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債務人華明燦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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