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3號聲請人 陳麗華源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源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指定源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陳麗華為源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源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清算完結,為此聲請指定陳麗華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及簿冊保管文件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司字第39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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