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 蔡文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新細明體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包括有擔保債務169000元及無擔保債務0000000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8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24950元,利率5%,分120期償還,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雖勉力工作,然現每月僅有42000元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34110元,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債務(車貸)98201元(聲請人稱積欠169000元,惟星展銀行陳報僅積欠98201元)及無擔保債務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更生聲請前95年8月間已與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按月清償24950元,並於97年3月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安泰銀行所提協議書影本及星展銀行陳報狀附卷可佐。又依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5、96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分別為42789元、43248元,迄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97年4月之薪資收入仍為46220元,僅97年1至3月之薪資減為3203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薪資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協商成立後薪水並無減少,亦無喪失或減低工作能力之情況,無發生協商之後情事變更致不能清償之情事;雖其稱因母親於95年12月罹患大腸癌而向公司借款20萬元,每月須償還公司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父母女兒之扶養費用,剩餘之金額已不足清償協商金額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之父有房屋一棟、土地四筆,95、96年有利息收入83
30元、9086元,迄95、96年底存款結存亦有95594元、135286元,97年3月並提轉定期存款10萬元,其母95、96年利息所得為8166元、7355元,92年4月起至97年四月止每半年均繳付壽險保費9856元,每年均有壽險分紅,95年11月及97年4月共提轉定存10萬元,此有該二人郵局交易清單可考,是其母之疾病所需費用除有健保支付外,依其父母之財力應尚可自行負擔,而聲請人已積欠高額債務是否應在協商成立後增加負擔而借款實有可議,是其主張因向公司借款需每月償還致收入減少,難認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父母有無須由聲請人扶養亦非無疑。
㈡況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111
8、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人尚有一兄亦應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不因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其義務,聲請人雖稱其兄00年生意失敗後已無任何消息,惟其並未被申報為失蹤人口,96年度尚有所得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是聲請人所稱父母之扶養費即應扣除二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4550元。又聲請人之配偶雖無財產,有工作收入,亦應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二分之ㄧ,是聲請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亦應扣除1000元。
㈢又聲請人並未舉證協商成立後有何非其所能控制之情事變更
,致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聲請人於協商時所約定之條件係依其所陳報之收入及可負擔能力而成立,其收入扣除扶養費及協商金額後尚有11500元,已逾最低生活支出標準9829元,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原協商條件之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故應認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且屬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