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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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玠瑜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玠瑜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34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確定,102年12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違反著作權法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100年大型保字第289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0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玠瑜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4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340號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102年12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警卷、偵卷及執行卷宗足憑,復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屬有據(聲請意旨漏引著作權法第93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TheEconomicsoftheModern│1本││││ConstructionSector│││├──┼──────────────┼────┼─────┤│2│TheEconomicsoftheModern│1本││││ConstructionFirm│││├──┼──────────────┼────┼─────┤│3│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4│SONY行動電腦PCG-41213P│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