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駿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駿琥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貞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先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周琬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琬筑告訴被告徐駿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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