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壹點伍伍公克)及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零肆伍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振隆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楊振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適有警方執行巡邏職務而盤查楊振隆,並進而發現其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0.64公克及0.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045),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振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曾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於90年3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3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警卷第4頁至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2至第13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
一、二級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偵卷第6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1頁背面)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又於108年11月間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1.5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45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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