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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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55號、109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萱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其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所為二行為均係見他人賣場所陳列之商品疏於看管,於是當場拆開商品包裝盒取出商品後,將商品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其行為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罹有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被告提出之蕭○○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14頁背面),以及被告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案中所竊得之財物,被告已以新臺幣4,540元之金額賠償被害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孳息。另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案之被竊商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案之被竊商品,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自無庸另行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竊商品名稱(應沒收之物)│數量│商品價格│├──────────────┼───┼───────────┤│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乳50ML│1條│新臺幣(下同)850元│├──────────────┼───┼───────────┤│DR.WU角鯊潤澤修復精華30ML│2條│1條2,000元,共4,000元│├──────────────┼───┼───────────┤│DR.WU多太緊緻修護精華液35ML│1條│2,000元│├──────────────┼───┼───────────┤│DR.WU超逆齡抗皺修復霜30ML│1條│2,000元│├──────────────┼───┼───────────┤│DR.WU輕角鯊潤澤精華乳50ML│1條│1,350元│├──────────────┼───┴───────────┤│被竊商品金額總計│10,200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5號
偵字第3476號被告林宜萱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月7日18時24分許,在蔡○○所經營址設於臺南市○○○○路0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店,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乳50ML」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DR.WU角鯊潤澤修復精華30ML」2條(價值4,000元)、「DR.WU多太緊緻修護精華液35ML」1條(價值2,000元)、「DR.WU超逆齡抗皺修復霜30ML」1條(價值2,000元)及「DR.WU輕角鯊潤澤精華乳50ML」1條(價值1,350元),並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將商品外包裝盒拆開,企圖逃避防盜門之感應,且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行攜出賣場,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因蔡○○清點貨物後發現短少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1月9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購物中心之「Uniqlo」專櫃,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櫃架上擺放之Heattech超級暖圓領T-shirt4件、超級暖內搭褲2件(價值共4,540元),並將商品外包裝盒拆開,企圖逃避防盜門之感應,且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行攜出賣場,隨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店長傅○○查覺店內商品遭竊,乃調閱賣場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傅○○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宜萱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告訴人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品項及價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1份及遭竊商品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保養品等物,業經被告丟棄,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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