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4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丁偉民
被 告 王涵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
年8月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9,885元未償(其中
本金部份為28,110元及循環利息部份為51,775元),依上開
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
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