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虹佩選任辯護人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取得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非自身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使他人取得款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雄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陳雄」,而「陳雄」即以附表一至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丙○○、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帳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詳附表一至三「轉帳時間及金額」欄、「轉帳帳戶」欄),迨丁○○接獲「陳雄」所為款項已匯入街口支付帳戶、第一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之通知,旋即將丙○○、乙○○所轉帳之款項轉至「陳雄」所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詳附表一至三「轉出時間及金額」欄),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乙○○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3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12月5日函暨檢附第一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函暨檢附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函暨檢附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函暨檢附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7、77至95、97至103、105、107、109、111至113、1
15至133、147至159、167至176頁,本院卷第41至43、45至47、49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害人雖有轉帳數次之舉,且被告就被害人、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有數次將款項轉出之行為,惟此乃「陳雄」分別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因此轉帳,復由被告分次轉出(詳附表一至三「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被害人、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將街口支付帳戶、第一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提供予「陳雄」收取詐騙款項,且於被害人、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帳後,被告即將該等款項轉帳至「陳雄」所指定之帳戶內,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述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陳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揭所犯2個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涉有前揭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2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街口支付帳戶、第一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供「陳雄」收取詐欺贓款,並依「陳雄」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出,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分別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3萬元予被害人、告訴人,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等存卷足按(本院卷第77、81、82、83、87、8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112年12月4日起欲至幼兒園上班、經濟勉持、已經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分別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被害人於調解時、告訴人於和解時各自表明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以調解、和解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81、87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被害人、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0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轉帳至街口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尚有60元未遭轉出,然被告乃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辦者,如被告欲領取該筆60元應非難事,是被告對該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復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標的所取得之財產),參諸實務見解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基此,被告既尚未對被害人履行調解條件,該筆60元款項即仍係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參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表示未因本案犯行而得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71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不法利得,故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且被告就被害人、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除前述之60元外,其餘款項既按照「陳雄」之指示全數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則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轉帳帳戶轉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丙○○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丙○○誆稱欲販賣USDT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3分10秒轉帳4萬元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45分42秒轉出5萬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3分49秒轉帳4萬元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47分1秒轉出3萬元(本次轉出5萬元,餘款2萬元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乙○○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欲出售USDT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5秒轉帳4萬8420元同上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47分1秒轉出2萬元(本次轉出5萬元,餘款3萬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1分49秒轉帳2萬8420元(本次轉帳4萬9999元,餘款2萬1579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轉帳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丙○○同附表一編號1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0分許轉帳5萬元丁○○名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49分許轉出5萬元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1分許轉帳5萬元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轉出5萬元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3分許轉帳5萬元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轉出5萬元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5分許轉帳5萬元111年10月18日晚間11時16分許轉出4萬9940元(丙○○尚有60元未遭轉出)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轉帳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丙○○同附表一編號1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24秒轉帳5萬元丁○○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48分32秒轉出5萬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23秒轉帳5萬元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49分40秒轉出5萬元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丙○○遭詐騙部分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乙○○遭詐騙部分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0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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