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3號上訴人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支源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被上訴人 蔡百友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黃逸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與訴外人 劉啟雄 合夥購買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待日後轉售獲利,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購地總額新臺幣(下同)229,265,743元之8%即18,341,259元(計算式:229,265,743元×8%=18,341,259元)。嗣被上訴人於81年4月30日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支源表示可將上開投資案之佔股2.5%讓與上訴人,亦即由上訴人出資5,731,644元(計算式:229,265,743元×2.5%=5,731,644元),上訴人出資方式為先給付30%現金即1,719,493元,及代書費7,159元共1,726,652元,剩餘70%款項即4,012,155元,則向銀行貸款後,由上訴人按月給付47,732元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共同投資、共負盈虧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據此於81年5月2日匯款1,726,652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續之70%則擬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申辦15年期之貸款,按月分180期清償本息,週年利率為11.8%,上訴人每月應負擔47,732元。上訴人並交付以江支源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共計繳付至90年1月止(合計104期),且另由江支源按月以現金47,732元繳付90年1月至90年12月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即第105至116期);嗣於91年1月起上訴人因營運困難未再依約負擔應攤還之本息,但並未退出或終止上開合資協議。系爭土地嗣於94年4月8日以164,930,000元出售,被上訴人自應按上訴人之出資比例2.5%,返還出資額及給付應分得之利潤共計4,123,250元予上訴人。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3,25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其中1,123,250元自109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固 於81年間經劉啟雄邀約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出資購地總額之8%即18,341,259元,且曾與上訴人討論,由上訴人出資認購伊出資範圍之2.5%比例,其中30%以現金給付,另70%向銀行貸款分期支付,但當時並未達成協議,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又縱認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有於81年5月2日匯款1,726,652元至系爭帳戶,然其並未完成銀行貸款部分之分期給付,上訴人仍應就兩造約定如何分配獲利、何時分配,何以其未繳足出資額卻可請求分配等節,負舉證責任,且因上訴人並未繳納剩餘款項,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伊並於89年5月2日退款15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再者,上訴人如否認上開150萬元係退還投資款,此部分即為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伊得以此主張抵銷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款項。另伊於90年7月20日有借款70萬元予上訴人,且為上訴人代墊其原應負擔之分期債務至少400萬元,伊亦得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3,25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其中1,123,250元自109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於81年間受劉啟雄邀約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出資之土地價款占總額8%即18,341,259元。
㈡被上訴人與江支源曾討論共同出資,就前項被上訴人出資部
分(即土地價款總額8%)其中之2.5%即5,731,644元(計算式:229,265,743元×2.5%=5,731,644元),約定上訴人就該部分之30%(即1,719,493元)須先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剩餘70%部分(即4,012,151元)則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分期支付,上訴人會按月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貸款本息。
㈢原證三之計算紙係由被上訴人所書立。
㈣上訴人曾於81年5月2日匯款1,726,652元至系爭帳戶。
㈤上訴人出資額70%部分(即4,012,151元),被上訴人有貸款。
㈥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日曾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0日曾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㈧系爭土地嗣於94年間出售,出售之金額均已按比例返還契約當事人。
㈨江支源曾於106年5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上訴人,稱
:「蔡阿伯:還有一件事要麻煩你,我弟弟曾經購買你的嘉義太保鄉30多坪土地,聽說已經賣出去了…」、「我弟弟說他的資料是登記,土地573萬1644元,15年分期貸款共401萬2151元,每月繳4萬7732元,已繳到90年底止。」、「蔡阿伯:是你先和劉合作的,我弟弟最後才來相依靠的,投資款726萬3564元,損失500萬元,只能拿回200萬元…」。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並提出原證三(雄司調
字卷第51頁)為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原證三為其所書立,然辯稱兩造並未達成合資協議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81年間受劉啟雄邀約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出資土地價款總額8%即18,341,259元,嗣被上訴人與江支源討論共同出資,就被上訴人出資部分其中之2.5%即5,731,644元,約定上訴人就該部分之30%(即1,719,493元)須先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剩餘70%部分(即4,012,151元)則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分期支付,上訴人會按月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貸款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證三記載「華銀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蔡百友;嘉保段1
06號、1坪127,921,832;107號、1坪101,343,911/2,292,965,743;台銀及合庫貸款160,486,020元、70%/68,779,723、
2.5%/1,719,493;代書費7,159/5/2付1,726,652」(雄司調字卷第51頁),其上記載之土地地號及依坪數計出之總價金與系爭土地地號、售價均相同,而以該總價扣除銀行貸款之70%即160,486,020元(計算式:2,292,965,743元×70%=160,486,020元)後,剩餘非銀行貸款之30%為68,779,723元,68,779,723元的2.5%為1,719,493元,加上代書費7,159元,合計為1,726,652元,與上訴人確於81年5月2日匯款1,726,652元至系爭帳戶乙情吻合,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收受附表編號72、80、81、85、93-98、101-104面額均為47,732元之支票票款(訴字卷二第225頁、本院卷第391頁),則以兩造確有進行合資討論,上訴人嗣並依原證三註記之日期、金額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亦有收受上開定額票據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合資協議等語,並非無據。況江支源前以自己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並未否認有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合資協議存在,僅辯稱係由上訴人參與投資,而非江支源個人參與投資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雄司調字卷第46、48頁),該判決亦據此認定本件投資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雄司調字卷第48頁),被上訴人事後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合資協議,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自無可採。至江支源雖曾於106年5月23日以Line傳訊被上訴人陳稱:「我弟弟曾購買你的嘉義太保鄉30多坪土地」云云,然江支源係因後來未繳款乃託詞其弟名義詢問投資事宜,此據江支源證述在卷(訴字卷三第29頁),且被上訴人已言明本件係上訴人參與投資,業如前述,是江支源上開傳訊訊息內容雖與上訴人主張有所歧異,亦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合資協議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而就上
訴人依合資協議應負擔總價額2.5%之其中70%部分係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上訴人陳稱因當時以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期限通常是15年,被上訴人亦表示貸款期限為15年,但未言明利率,僅稱上訴人每月應分攤之貸款本息為47,732元等語(本院卷第378頁)。上訴人既然在不清楚貸款金額、利率之情況下,同意就剩餘70%之出資款以每月分攤貸款本息47,732元、年限15年之方式為給付,而非僅給付剩餘70%之定額款項4,012,155元,則被上訴人當時或事後是否有向金融機構貸款,自不影響兩造所合意上訴人應負之出資數額、範圍。又被上訴人有無向金融機構貸款及貸款利率為若干,既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出資範圍、義務,則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㈤後段是否應依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增列「利息以5%計算」(訴字卷四第28頁),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契約約定內容多樣,雙方未必有按出資比例
分配獲利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應就分配比例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合資契約按各人出資額比例分配獲利、分攤虧損為常態事實,此參酌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亦明。被上訴人如主張有不依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之特別約定,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指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云云,尚非可採。而原證三並未記載盈虧分配比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另有分配比例之特別約定,依前述,即應以出資比例為分配之標準,以符公平。
㈡系爭土地嗣於94年2月8日以164,930,000元出售第三人(購入
價229,265,743元-出售價164,930,000元=虧損64,335,743元),被上訴人按其出資8%比例取回13,194,4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持分換算金額表可憑(審訴卷第21-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並未依約負擔全部應負之貸款本息,然稱系爭土地既已出售,其無須再分擔貸款本息,即可依比例分配取得4,123,250元(計算式:164,930,000元×2.5%=4,123,250元),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仍應負擔全部180期(即15年)貸款本息云云。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係以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尾款,預計完成時間為94年4月10日,如逾期未完成,買受人需支付銀行貸款利息等語(審訴卷第22頁);系爭土地原抵押貸款債務則於94年4月初因清償而塗銷,有異動索引可參(雄司調字卷第127頁),則被上訴人及共同投資人應自94年4月起即無須再給付系爭土地之原抵押貸款本息,共同投資之目的於斯時已告終結,應進入清算分配程序。而上訴人合資目的係欲投資系爭土地轉售獲利,於土地出售時,投資目的即已終結,自無再繼續給付出資款之必要,上訴人同意以分攤15年、每月貸款本息之方式給付出資款,顯係因當時無法預期何時會出售土地,故暫以貸款期限之上限15年為估算期間,應無於土地出售後仍要負擔剩餘未到期之貸款本息之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仍應負擔滿期180期之出資額云云,與常理相違,其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以,系爭土地之原抵押貸款債務清償後,合資標的已無何貸款債務發生,上訴人並無須再支付出資款,故上訴人之出資義務至94年3月底應已告終止,然在此之前,原貸款債務既仍持續發生,合資目的尚未達成,上訴人仍應依約履行每月47,732元之出資義務。
㈢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自91年1月起即因營運困難未再依約負擔應
攤還之本息,而上訴人迄至94年3月底前,仍應依約履行每月47,732元之出資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既自承在此之前即已停止付款,足見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其出資義務。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未繳足出資額即無請求分配之權利,然上訴人未完全履行其出資義務,此為被上訴人是否以此債務不履行事由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或為避免雙重得利,而應自上訴人可得分配款中扣除其應繳未繳之出資額問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如未繳足出資額即放棄日後請求分配權利之特約,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已於89年5月2日匯款150萬元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契約之終止需向對造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258條參照),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單純匯款之事實並無法等同為終止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於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其上開所辯,已非可採。況上訴人至少已支付30%即1,719,493元之投資款,而系爭土地於89年時尚不知日後出售是否會虧損,難認上訴人有何必要在當時即以150萬元價格「認賠出場」;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在89年5月2日後尚有收受、兌領附表編號97、98、101-104面額47,732元之票款,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在89年5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難採信。又於此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或兩造有未足額繳付出資款,日後即不得請求分配之特約,則上訴人縱未足額履行出資義務,亦不影響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主張之權利。再者,系爭土地係於00年0月間出售,土地出售後,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分配款項,其請求權時效始能開始進行,是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雄司調字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自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已按其出資比例8%分配取得13,
194,400元,此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91、50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出資2.5%,原應可分配4,123,250元【計算式:13,194,400元÷8%×2.5%=4,123,250元】。然上訴人在94年3月底前仍應依約履行分攤每月47,732元之出資義務,而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其出資義務,為避免雙重得利,應自上訴人可得分配款中扣除其應繳未繳之出資額,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除附表所示支票外,其於90年1月至90年12月之款項係以現金繳付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即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僅承認收受、兌領附表編號72、80、81、85、93-98、101-104共計14張支票,否認有收到其餘款項,而附表編號1、5、26部分,上訴人自承無付款記錄(本院卷第405、406頁);附表編號20部分檔案遺失(雄司調字卷第61頁),無證據證明該票據有經兌領;附表編號33之支票面額為51,465元,與上訴人每月應分攤之47,732元金額不符,且兩造間本即有生意往來,難認該紙支票與出資額有關。是以,上訴人至少未給付90年1月至94年3月計51個月,及附表編號1、5、20、26、33計5期之出資款,則前述上訴人原應可分配之款項自應先扣除此部分應付未付之出資額即2,672,992元【計算式:47,732元×(51月+5期)=2,672,992元】,而僅餘1,450,258元(計算式:4,123,250元-2,672,992元=1,450,258元)。
㈤上訴人雖提出原證五之歷史交易明細,主張已支付附表所示
支票票款(附表編號1、5、20、26、33除外),然被上訴人僅承認收受、兌領附表編號72、80、81、85、93-98、101-104共計14張支票。而江支源證稱附表所示支票並未記名,亦未禁止背書轉讓,並稱被上訴人有時會拿支票來換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暫不論江支源所謂拿票換現金之語,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但以其所言可見,江支源確有取回部分支票之情況,則原證五之歷史交易明細雖有兌付支票之紀錄,亦不當然表示各該票款均由被上訴人領受。又附表所示支票因已屆規定保存年限而無法查得係由何人或由何金融帳戶提示、兌現,有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函文可稽(本院卷第489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向彰化銀行、陽信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國泰 世華 銀行等查詢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蔡坤榮 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而僅查得如附表「上訴人舉證之證據」欄位所示之兌領紀錄,其中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經營之百興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興行)帳戶中兌領之支票共43張,於蔡坤榮帳戶兌領之支票為6張。而縱認附表所示票據均屬投資款,且蔡坤榮帳戶兌領之票款亦屬上訴人支付之出資款,然附表所示支票仍有高達50期(計算式:104期-5期-49期=50期)無證據認定係由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相關之人所兌領,則上訴人有無支出此50期之出資款,尚非無疑。
㈥又縱認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均已由被上訴人兌領(除附表編
號1、5、20、26、33外),然被上訴人主張以89年5月2日匯款之1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及90年7月20日匯款之70萬元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予以抵銷(本院卷第383-384頁)。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2筆款項,但否認被上訴人89年5月2日匯款之150萬元係終止契約退還投資款(本院亦認定該款並非終止契約之退款),亦否認90年7月20日匯款之70萬元係屬借款。而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且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應負說明、具體化義務,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其給付150萬元之目的係終止契約之退款,此雖未經本院採信,然上訴人並無法說明其收受該筆款項原因為何,其法定代理人江支源亦僅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交易頻繁,忘掉這筆錢是什麼錢等語為辯(訴字卷三第25、27頁,本院卷第207-208頁),甚稱其也有一張150萬的支票要給被上訴人,忘記是怎麼一回事,不知道為何有一筆150萬要給被上訴人(訴字卷三第33頁),更於詢問其為何會記得有一筆150萬元要給被上訴人,反問「那他(指被上訴人)為何給我150萬元,他說終止合約,都還在分期付款,怎麼可以暫停我的分期款。600多萬你用150萬也沒有通知我,終止合約有通知我嗎」(訴字卷三第33頁),乃無法明確、具體說明該筆款項給付原因究為何,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此15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其對上訴人有1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即非無據。則被上訴人以上開150萬元債權與上訴人尚可分配之1,450,258元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何債權可對被上訴人主張,自無須再審究上訴人究竟有無兌付剩餘50期之票款,或被上訴人是否另有70萬元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可資抵銷。是上訴人聲請向全部金融機構函查被上訴人、百興行、蔡坤榮設立之現存與結清帳戶,於81年5月1日至90年1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7頁),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23,2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傑民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日期票號金額上訴人舉證之證據001810523000000047,7320028106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1頁0038107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2頁004810825000000047,732原證五第2頁005810923000000047,7320068110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3頁007811127000000047,732原證五第3頁0088112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3頁009820120000000047,732原證五第3頁010820225000000047,732原證五第4頁0118203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4頁012820426000000047,732原證五第4頁013820524000000047,732原證五第5頁0148206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5頁015820723000000047,7321.於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5頁。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5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168208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6頁017820923000000047,7321.於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331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6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6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18821023000000047,7321.於百興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興行368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6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6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19821123000000047,7321.於系爭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7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7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208212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7頁顯示檔案遺失。021830124000000047,732原證五第7頁023830328000000047,732原證五第8頁0248304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8頁0258305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8頁026830623000000047,7320278307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9頁0288308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9頁029830924000000047,7321.於百興行368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10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10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30831024000000047,732原證五第10頁031831123000000047,7321.於華銀331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10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10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328312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11頁033840123000000051,465原證五第11頁034840225000000047,732原證五第12頁0358403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12頁036840426000000047,732原證五第13頁0378405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13頁038840623000000047,7321.於華銀331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13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13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39840724000000047,732原證五第14頁040840823000000047,7321.於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226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14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14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41840925000000047,7321.於華銀331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15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15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42841023000000047,7321.於蔡坤榮設於原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坤榮陽信948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15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15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438411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16頁044841223000000047,7321.於合庫226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16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16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45850123000000047,7321.於百興行368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17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17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468502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17頁047850325000000047,7321.於蔡坤榮陽信948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18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18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488504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19頁0498505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19頁050850624000000047,732原證五第19頁0518507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20頁052850823000000047,7321.於合庫226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21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21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53850923000000047,7321.於百興行368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21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21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54851023000000047,7321.於系爭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22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22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558511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23頁0568512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23頁057860123000000047,7321.於華銀331號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24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24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58860224000000047,7321.於華銀331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25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25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59860324000000047,732原證五第25頁0608604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26頁0618605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26頁0628606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27頁0638607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28頁064860823000000047,7321.依留存支票記載,係由 蔡坤榮世華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坤榮世華275帳戶)兌現。2.歷史交易明細亦顯示確係由上開帳戶兌現。3.原證五第28頁065861001000000047,732原證五第29頁066861023000000047,7321.於華銀331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30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30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67861124000000047,7321.於蔡坤榮世華275帳戶兌現。2.歷史交易明細亦顯示確係由上開帳戶兌現。3.原證五第30頁068861223000000047,7321.於合庫226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31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31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69870123000000089,711原證五第32頁070870223000000047,7321.於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000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32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32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71870323000000047,7321.於合庫226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33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33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72870423000000047,7321.於華銀331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33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33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被上訴人承認收受)073870525000000047,732原證五第34頁074870623000000047,7321.於華銀331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34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34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75870723000000047,7321.於華銀331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35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35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76870824000000047,7321.依留存支票記載,係由蔡坤榮設於高新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36頁。077870923000000047,7321.於華銀331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36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36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788710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37頁079871124000000047,7321.於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589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37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37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80871223000000047,7321.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84號事件審理時,於108年2月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業已坦承。2.原證五第37頁(被上訴人承認收受)081880125000000047,7321.於華銀331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38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38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被上訴人承認收受)082880223000000047,7321.於華銀331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38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38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83880323000000047,7321.依留存支票記載,係由蔡坤榮世華275帳戶兌現。2.歷史交易明細亦顯示確係由蔡坤榮世華275帳戶兌現。3.原證五第39頁。084880426000000047,7321.於華銀331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40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40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85880524000000047,7321.於百興行368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40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有顯示票號「0000000」,且存入日期、金額、票號與原證五第40頁支出日期、金額、票號相同可證。(被上訴人承認收受)086880702000000047,7321.於華銀331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41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41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087880825000000047,732原證五第42頁088880825000000047,732原證五第42頁089881004000000047,732原證五第43頁090881025000000047,732原證五第43頁0918811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44頁092881223000000047,732原證五第44頁093890125000000047,7321.於華銀331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45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45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被上訴人承認收受)094890224000000047,7321.於華銀331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45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45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被上訴人承認收受)095890323000000047,7321.於系爭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46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46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被上訴人承認收受)096890424000000047,7321.於系爭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46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46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被上訴人承認收受)097890523000000047,7321.於系爭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47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47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被上訴人承認收受)098890623000000047,7321.於華銀331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48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48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被上訴人承認收受)099890724000000047,7321.於系爭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48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48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100890824000000047,7321.於系爭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49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49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101890925000000047,7321.於百興行368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50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有顯示票號「0000000」,且存入日期、金額、票號與原證五第50頁支出日期、金額、票號相同可證。(被上訴人承認收受)102891023000000047,7321.有留存支票,但系爭帳戶與華銀331帳戶均無兌現之交易紀錄,但被上訴人在前案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坦承係其提示、兌現。2.原證五第51頁(被上訴人承認收受)103891123000000047,7321.於彰銀000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51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未顯示票號,但存入日期、金額與原證五第51頁支出日期、金額相同可證。(被上訴人承認收受)104900109000000047,7321.於百興行368帳戶兌現。2.原證五第52頁。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有顯示票號「0000000」,且存入日期、金額、票號與原證五第52頁支出日期、金額、票號相同可證。(被上訴人承認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