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金源 相對人 洪顯彰 相對人 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8萬9,909元,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萬2,281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之4萬9,520元執行費,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不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其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尚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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