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謝銅鐘 相對人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6月10日(2010)蕉民初字第82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12月12日(2010)蕉民初字第827-1號民事確定裁定。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6月10日(2010)蕉民初字第827號民事判決准予二人離婚,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嗣因判決正本第1頁第6行身分證號碼誤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12月12日(2010)蕉民初字第827-1號民事裁定更正,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1年10月13日(2011)閩寧証字第3127、3128號及
2012年1月4日(2012)閩寧証字第8、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1年3月27日(101)南核字第02354
5、023553號證明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已提出前揭文件為證,經核無誤,可認為真實;該判決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鄭伃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