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6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亦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壹罐(驗餘淨重參拾陸點肆捌公克,純度未達百分之一)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罐子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與永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罐(驗餘淨重36.48公克,純度未達1﹪),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罐(驗餘淨重36.48公克,純度未達1﹪)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罐(無色透明液體,驗餘淨重36.48公克,純度未達1﹪),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罐子壹個,係被告所有,用於盛裝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