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67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蘇志秦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蘇志秦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志秦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志秦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蘇志秦尚遺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4股、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4元及繼承其母江金枝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三十二分之一)及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4樓建物(公同共有八分之一),被繼承人應繼分為七分之一,遺產總值共計128,482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1,285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2,650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3,935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於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及前款管理報酬聲請法院優先分配。
此於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5款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志秦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58號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遺有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存款64元、板信商業銀行股票324股,有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函文附卷可稽,上揭股票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股票價值為3,240元。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後,業以7,010,000元予以拍定,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為證,被繼承人應繼分為七分之一,房地價值為125,178元(=7,010,000÷8÷7)。是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總值合計為128,482元(即64元+3,240元+125,178元)。
(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2,650元(內含差旅費及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蘇志秦遺產計算明細表、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及管理事務之繁簡,並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時,財政部所制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適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1,2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墊付費用2,650元,合計共3,935元。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3,935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請求就遺產管理人報酬3,304元由被繼承人板信商業銀行股票324股、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存款64元扣抵乙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故聲請人如有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自得聲請法院許可變賣上開股票,而非將報酬及墊付費用逕與板信商業銀行股票扣抵,形同規避遺產變賣須經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許可之規定;另聲請人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報酬,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對所有遺產均得主張優先受償,亦無針對特定遺產扣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