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勞小字第7號原告 蔡國生 被告苗栗縣苑裡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曾寶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100元。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卷18頁):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4日受僱於被告,與被告簽訂苗栗縣(市)苑裡儲蓄互助社職員約(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書壹、七、約定被告支付原告月薪不得違反勞基法最低工資,年終獎金為月薪1.5倍(卷23至27頁)。
(二)原告於108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辭職,於108年10月23日離職(卷83頁)。
(三)兩造爭執於109年3月31日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不成立(卷126頁)。
(四)依被告提出108年12月31日決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示,無盈餘。被告於108年理事會決議不發放獎金。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後,被告於109年10月8日理事會再決議,因108年度收支決算無盈餘,確實虧損,至109年9月底損益仍為負數,無力負擔,且原告於108年10月離職,故無依據亦無法發放獎金(卷173至177頁)。
(五)108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
三、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書壹、七請求被告給付2萬3,100元【原告主張計算式為2萬3,100×1.5×8/12(任職期間比例)=2萬3,100】?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方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亦有內政部78年2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文可憑。是以兩造雖於系爭合約書約明被告支付年終獎金為月薪1.5倍,然年終獎金性質上為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故仍須以事業單位結算有盈餘且勞工全年工作無過失為要件。
(二)兩造不爭執依被告提出108年12月31日決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示,無盈餘,被告於108年理事會決議不發放獎金。本件調解程序中,109年10月8日被告理事會再決議,因10
8年度收支決算無盈餘,確實虧損,至109年9月底損益仍為負數等情,且有前開資產負債表在卷,堪認被告於10
8年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確實無盈餘。再者,原告於108年3月受僱,10月離職,亦不符合全年工作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不符合勞基法第29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且勞工全年工作之要件,其請求自無理由。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原意係約定被告每年支付月薪13.5個月,然系爭合約書已明確區分被告支付月薪、年終獎金,而年終獎金為恩惠性給與,與月薪為勞動對價之給與並不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按其任職期間比例,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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