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請人 李劉賢妹 相對人 張添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5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票據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月17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因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9年11月6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鄉○○○段││251-2││2505│全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合計│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途│範圍││││││││││││├─┼──┼────┼────┼────┼───────┼────┼──┼────────┤│1│119│三湖段│三湖村15│農舍、鋼│第一層:187.03││全部│││││251-2地│鄰西三湖│骨結構造│第二層:120.64│││││││號│68號││走廊:24.96││││││││││合計:332.63││││└─┴──┴────┴────┴────┴───────┴────┴──┴────────┘附表二: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4年8月7日│500萬元│106年8月6日│TH647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