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龍判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文何文龍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文龍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見該屋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屋後門而侵入他人住宅內,於屋內遇見居住於該處之 王康金鶴 後隨即上至該屋3樓,徒手竊取樓梯口旁神明桌上之花瓶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100元)後離去。嗣王康金鶴之鄰居 陳君天 協助王康金鶴報警處理,警方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北揚建設工地發現何文龍而予盤查,並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所竊上開花瓶2支(已發還王康金鶴),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何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康金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君天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9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9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花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父親同住,從事粗工,每日日薪1400元,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