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辰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辰渝(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路000號前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往右偏向跨線行駛時未讓右前方直行車先行,而與同向在右前方慢車道由告訴人 王進福 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王 李芋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王進福及被害人 王李芋葉 人車倒地,告訴人王進福因而受有左胸及左手挫傷之傷害,被害人王李芋葉則受有右胸、右臀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王李芋葉受傷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09年9月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