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於借用後分一八○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五(現年息為百分之八.三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視同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計積欠貳佰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之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乙○○係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戶籍謄本二紙、放款帳戶資料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直接拍賣被告丙○○房屋即可,無庸向被告請求。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丙○○、乙○○均受合法通知,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於借用後分一八○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五(現年息為百分之八.三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視同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計積欠貳佰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之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戶資料影本一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六條亦分別規定明確。經查被告乙○○就本件保證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有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該借據約定事項第十三條),故伊抗辯應就被告丙○○之財產先為執行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貳佰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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