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女友 林怡秀 與甲○○間有過節,竟與林怡秀(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無故侵入甲○○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由林怡秀持於不詳時、地複製之鑰匙開啟大門,與乙○○共同無故侵入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詎林怡秀、乙○○入內後,見甲○○住處置有財物,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怡秀竊取甲○○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3千元,乙○○則竊取針孔攝影機鏡頭1只,並均於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甲○○於同日下午返家後,發覺有異,經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裡,始查悉上情。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於98年3月13日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乙○○在偵、審程序中對告訴人甲○○未為任何賠償、道歉,顯見其無悔悟之心,原判決就被告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僅判處拘役30日、另就共同竊盜部分亦僅判決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屬過輕而不當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住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林怡秀就前開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危及居住法益甚鉅,並入屋後見有利可圖,另竊取被害人財物得手離去,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竊盜部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未向告訴人賠償或道歉,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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