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高你固 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 薛雅庭
謝宗育 劉惠萍 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表人 何怡明 (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子瑋
陳國忠 陳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19566號、109年3月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485881號訴願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起訴狀所指稱之原處分,為被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08年12月4日新北城開字第108224503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限期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及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2月4日新北經商字第1082229396號函「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後於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我不服部分僅限於罰鍰(分別為1萬元及6萬元)。」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7萬元之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65頁),即因訴之一部撤回結果,原告僅不服罰鍰處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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