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2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6月18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收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本件違規日期為民國87年6月22日,距今已逾10年,已逾時效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5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無非在使受逕行舉發之違規人或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使其知悉應到案日期,嗣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7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去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請上開單位提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惟上開單位人員均表示無法提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佐以異議人亦到庭陳稱: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是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提出其已合法通知異議人使其知悉違規事件之證據,而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舉發通知單已踐行合法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規定合法送達,而認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並據此對異議人逕行裁處1,800元之罰鍰金額,猶是侵害異議人如前述之程序利益,原處分機關據之對異議人所為之程序及處分,即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異議人對時效部分同有爭執,本件何以相隔約10年才裁處及是否罹於時效,亦請原處分機關一併查明及注意,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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