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4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2日0時37分許,經台北市○○路、通河街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燈光管制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並告知其為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行經前述路段闖紅燈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具狀異議意旨辯稱:因承德路上樹葉多而遮住號誌,行至上述路段時發現不能左轉,但又已在紅燈之路口三分之一處,為安全起見而慢速通過路口,伊為新加坡華僑不會任意違法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2月1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4668400號函在卷可稽。而該處之交通號誌黃燈有3.9秒,受處分人係於紅燈亮後2.6秒逾越停止線壓觸感應線圈,在紅燈後之3.6秒繼續以時速42公里前進觸發照相機而自動測照等情除有上述函文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由原舉發機關以96年3月1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0801400號函檢送之彩色舉發照片二紙附本院卷可考。受處分人違規行徑至為明確。其辯稱係因已經越線未求安全而通過云云,已與上開科學儀器偵測情況不符,顯不可採。又舉發照片乃立於路邊之違規照相機鏡頭所拍攝,為求能照得全般狀況,照相機須立於高處,受處分人竟執此鏡頭拍攝之角度,辯以其視線有樹葉遮蔽云云,更屬無稽。從而受處分人人既未能提出充足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確有在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贅載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自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