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8號原告癸○○
5樓被告丙○○
甲○○子○○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被告庚○○
戊○○辛○○壬○○丁○○27歲民己○○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3880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及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共組詐欺集團,虛設空頭公司,並利用在報紙刊登廣告招聘工讀生、文職人員、資訊助理等名目,廣為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應徵,原告見報前往應徵並經錄取後,彼等再安排同為詐欺集團之人,對原告解說從事槓桿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操作並吹噓加入投資可迅速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被告,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丙○○、甲○○、子○○、庚○○、戊○○、辛○○、壬○○、己○○(下合稱丙○○等)被訴常業詐欺等一案,固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有罪,惟丙○○等詐騙之對象並未包含本件原告,是原告並非丙○○等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丙○○等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又被告丁○○被訴常業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丙○○等及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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