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8號
111年度抗字第1251號抗告人 陳明賜
沈萬康 林佳玲 洪綜穗 賴勁旭 相對人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春美 上列當事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77、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六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433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20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陳明賜、沈萬康、林佳玲、洪綜穗(下稱陳明賜等4人)於收受本命令之日起15日內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即同意依原狀(至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移交維護社區公共用水基金(含相關帳戶、帳冊,下稱系爭基金帳戶及帳冊)予新任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認陳明賜等4人逾限不履行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乃於同年6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36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裁處伊等4人各3萬元怠金,並於同日核發第2次自動履行命令。然翠谷聯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同年3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違法選任第三人鍾春美為管理委員,伊已另案提起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故相對人以鍾春美為代表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未經合法代理;又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各條款具有併存關係,互為條件,相對人既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現任全體委員自即日起離職,並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報備之約定,陳明賜等4人即無履行第3條之義務;況系爭基金及帳冊在第三人翠谷聯合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下稱守望 管委會 )名下,應屬包含抗告人賴勁旭(下稱賴勁旭)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有,是陳明賜等4人並無處分系爭基金及帳冊之權限。伊等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3日予以駁回,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77、178號裁定(下合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開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75條第1項、第123條、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付特定動產之執行,應交付之動產為債務人占有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應定期命債權人到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動產所在地取交,應交付之特定動產占有人不明或應交付之動產所在地不明時,除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外,不得準用本法第128條關於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在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實現債權人之私權,其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應以能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為必要。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應交付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外特定動產予債權人,固屬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惟債務人於強制執行時未必占有應交付之特定動產,倘執行法院不能確知依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執行有助於執行名義內容之實現,即依該規定處以怠金或管收,即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應非妥適。從而,執行法院在決定是否對債務人處怠金或拘提管收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確實占有上開特定動產而故不履行(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1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履行,即同意依原狀(至少300萬元)移交系爭基金及帳冊予新任相對人,如不履行得依法處怠金,系爭執行命令於111年4月22日送達陳明賜、林佳玲、洪綜穗3人,並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沈萬康,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26、28至31、87至91頁)。嗣執行法院因陳明賜等4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於同年6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陳明賜等4人各3萬元怠金,並於同日核發第2次自動履行命令,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3日予以駁回,抗告人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屬實。
四、系爭執行命令固命債務人即陳明賜等4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履行,即依原狀(至少300萬元)移交系爭基金(含相關帳戶及帳冊)予相對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惟所稱命陳明賜等4人移交之「系爭基金」,是否係金錢債權之執行,所指至少300萬元是否明確適於執行?又系爭基金究指現金或某帳戶存款?若係指某帳戶存款,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帳號明細各為何?帳戶名義人係陳明賜等4人或第三人?若「系爭基金」係指特定之現金,則執行標的性質上係屬交付一定之動產,是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將該一定動產取交債權人?執行法院均未審查究明,即逕命陳明賜等4人移交系爭基金予相對人,顯有疏略。
五、又抗告人抗辯:系爭基金及帳冊在守望管委會名下,屬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有,由守望管委會負責管理,陳明賜等4人並無處分系爭基金及帳冊之權限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於另案原法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646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中出具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執事聲卷第13至25頁)。參以相對人於上開書狀中稱:守望管委會並未向新北市政府正式立案備查,係於相對人成立前暫管系爭社區事務;守望管委會於相對人成立後,遲未移交公共基金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系爭社區水庫鑰匙、金融帳戶等,為此訴請守望管委會、陳明賜等4人及第三人 耿復華 、 林韻竹 移交上開物品予相對人等語(見原審執事聲卷第13、22、23頁),則系爭帳冊現是否由陳明賜等4人保管,其等對上開物品是否有處分權限,自屬不明。執行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陳明賜等4人是否確實占有系爭帳冊而故不履行,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執行而無效果前,是否有助於執行名義內容之實現,即逕依該第2項準用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陳明賜等4人處怠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處分逕對陳明賜等4人處怠金,並另駁回其對執行方法之異議,既有前述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未合,且如由本院調查,於程序上顯有相當困難,是本件有發回原執行法院再行調查更為適法執行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分別於111年6月2日及同年月13日所為之原處分均廢棄,發回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蕙心